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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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321號
抗告人  甲○○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雄秩321號
裁定,依法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受裁定人或被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有
不服者,得向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為5日,自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本院民國94年4月27日收受本院
上開裁定之送達,依法應於五日內提起抗告,惟其遲至同年
5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依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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