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間某時,在
宜蘭縣○○鄉○○路○號一樓住處飲用維士比後,明知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與環市道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
酒精測試,測得其呼器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
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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