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37號聲請人甲○○
巷41代理人 林龍司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該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低收入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96年度家訴字第206號),依民事訴訟法569條之規定,及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惟該婚姻關係中之夫 張元宗 已於民國93年6月10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且無從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既無理由而顯無勝訴之望,核與前揭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