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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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凡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減刑。又雖符合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然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未經判決確定者,併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此觀同條例第2條、第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犯罪事實依法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符合上述條例第3條規定之罪,但所宣告之刑既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則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