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10分許,」補充更正為「10分許,在新莊市農會中港分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為警緝獲,且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據上開說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2分之1(即減刑後為處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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