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文力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甲○○因涉犯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丙○○、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撤回對被告乙○○○、丙○○之告訴,告訴人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聲請撤回狀三紙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