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行審結,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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