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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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六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內關於「行經」之記載前,應補充「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及「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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