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其乳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