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鎮○○路○○○號前之騎樓下,為警舉發「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裁決書,以前揭事由(本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誤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應更正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將車暫時停放在桃園縣○○鎮○○路○○○號前之騎樓下,以便到附近市場尋找母親,且停放時前後左右有留通道並留下手機號碼,已備不時之需,故無妨礙他人通行之虞,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車輛停靠於上開騎樓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謂僅暫時停放且停放時前後左右有留通道並留下手機號碼,惟該車輛係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且該車已佔據供行人通行之大部分空間,此有舉發違規照片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前開停放車輛之行為,顯已妨礙他人之通行,至為明灼。此外,復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已可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已與前揭交通法規乃在於規範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意旨不符,是異議人所辯並無足採。異議人前開違規之情節,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