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1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2、
3、5、6所示之減得之刑;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其中附表二編號1、2、3、4、5、6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8日起任職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樓,以下簡稱順益汽車公司),負責汽車銷售、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家庭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收受各該客戶繳納之款項後,未於當日繳回順益汽車公司,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237,500元之業務上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復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客戶繳交訂金金額,不實填載於順益汽車公司買賣契約書第二聯營業所存查聯付款方式訂金欄內(詳細不實登載事項如附表二所示),繳回順益汽車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順益汽車公司及附表一所示客戶。嗣因順益汽車公司查帳發覺有異,始查悉前情。案經順益汽車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順益汽車公司免職證明書及員工保證書影本各1份。
㈢順益汽車公司買賣契約書客戶聯、營業所存查聯影本各7紙。
㈣被害人辛○○○、戊○○、丁○○、乙○○、庚○○、己○○、丙○○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各1紙。
㈤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彰化銀行收入傳票9紙、郵政國內匯款執照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順益汽車公司僱用之汽車銷售業務人員,職司汽車
銷售、向客戶收取車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同一客戶先後收取之訂金、車款等,應認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只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1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家庭債務問題,不思正途,竟乃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附表一所示客戶欲支付順益汽車公司之車款,合計侵占金額高達1,237,500元,復將不實之訂金收款內容,登載在應繳回順益汽車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營業所存查聯上,對於順益汽車公司及附表一所示客戶損害甚鉅,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順益汽車公司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5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均為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與附表一編號4、7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不應減刑之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客戶姓名│侵占金額│宣告刑│減得之刑│├──┼──────┼────┼────┼──────┼──────┤││96年3月24日│辛○○○│315,000│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叁月││1│、3月29日、││元││又拾伍日│││4月13日│││││├──┼──────┼────┼────┼──────┼──────┤│2│96年3月31日│戊○○│180,000│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叁月│││、4月5日││元││又拾伍日│├──┼──────┼────┼────┼──────┼──────┤│3│96年4月5日│丁○○│319,000│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叁月│││、4月11日││元││又拾伍日│├──┼──────┼────┼────┼──────┼──────┤││96年4月6日│乙○○│25,000元│有期徒刑陸月│不符合減刑條│││、5月5日││││件(犯罪行為││4│││││之一部在96年│││││││4月25日以後│││││││)│├──┼──────┼────┼────┼──────┼──────┤│5│96年4月24日│庚○○│65,000元│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6│96年4月22日│己○○│255,000│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叁月│││、4月23日││元││又拾伍日│├──┼──────┼────┼────┼──────┼──────┤││96年5月1日│丙○○│78,500元│有期徒刑陸月│不符合減刑條││7│││││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5│││││││日以後)│└──┴──────┴────┴────┴──────┴──────┘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不實登載事項內容│宣告刑│減得之刑│├──┼──────┼───────────┼──────┼──────┤││96年3月間某│辛○○○繳交之訂金數額│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1│日│為30,000元,不實記載為││││││20,000元│││├──┼──────┼───────────┼──────┼──────┤││96年3月31日│戊○○繳交之訂金數額為│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2││30,000元,不實記載為20││││││,000元│││├──┼──────┼───────────┼──────┼──────┤││96年4月5日│丁○○繳交之訂金數額為│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3││10,000元,不實記載為20││││││,000元│││├──┼──────┼───────────┼──────┼──────┤││96年4月15日│乙○○繳交之訂金數額為│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4││110,000元,不實記載為2││││││0,000元│││├──┼──────┼───────────┼──────┼──────┤││96年4月24日│庚○○繳交之訂金數額為│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5││85,000元,不實記載為20││││││,000元│││├──┼──────┼───────────┼──────┼──────┤││96年4月22日│己○○繳交之訂金數額為│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6││30,000元,不實記載為20││││││,000元│││├──┼──────┼───────────┼──────┼──────┤││96年5月1日│丙○○繳交之訂金數額為│有期徒刑貳月│不符合減刑條││7││112,500元,不實記載為││例(犯罪時間││││20,000元││在96年4月25││││││日以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