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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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仟元鈔計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五行「於96年5月2日晚上7時許,騎乘機車,持印有「福氣啦假鈔」之玩具仟元鈔票2張,向雙幼檳榔攤老闆甲○○訛稱欲購買七星香菸1包」更正為「騎乘機車,持印有「福氣啦假鈔」之玩具仟元鈔票2張,於96年5月2日
19時30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甲○○所開設之雙幼檳榔攤,向甲○○訛稱欲購買七星香菸1包」;最後一行「2張」更正為「6張(含甲○○所提出之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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