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覊押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萬肆仟元。
理由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而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查甲○○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於其遭緝獲訊問完畢後,係以甲○○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諭命覊押,有點名單押票回執聯可按。惟查甲○○於到案後偵訊時,否認有詐欺犯行,並否認到過宜蘭,並表明其身分證曾經遺失等情,亦有警訊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按,則職司偵查之機關自應查明該人是否確有犯罪嫌疑始得據以覊押。至於其遺失身分證未申請補發及遷移住所未申報,僅對戶政管理不無影響,惟與其受覊押原因「犯罪嫌疑重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甲○○受覊押係因其不當行為所致。嗣經告訴人指認甲○○並非向伊行騙之人,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計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共受覊押二十八日,既難認係其不當行為所致,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揆之首開說明自屬有違,本件聲請覆議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依其受覊押二十八日,按每日新台幣叁仟元准予賠償新台幣捌萬肆仟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甲乙
委員 范秉閣 委員 施文仁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林永茂 委員 李璋鵬 委員 楊隆順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