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鉅宜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鉅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宜公司)之負責人兼吊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老街溪之加蓋工程「世紀鋼構」工地操作吊車時,因同時使用無線電話機,致失手使所吊鋼樑滑離,伊受僱在場工作,為閃避鋼樑,右手掌受嚴重壓傷及剝傷合併右手第二、三、四、五指不完全截指,已成殘廢,減少勞動能力達三分之二。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鑑定結果,既認定鉅宜公司未派員指揮吊裝作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該公司與對伊為侵權行為之上訴人甲○○,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連帶賠償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後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慰藉金二十萬元、補償薪資差額五十萬元、醫療費用五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及其利息部分,均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部分,係在原審所為之擴張聲明。其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超過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操作吊車時,被上訴人及另一員工 陳永興 在場指揮,其右手受傷係因自己未注意鋼樑移動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受傷送醫手術後,已將血管、神經縫合,幾近痊癒。嗣被上訴人擅自出院,自覓密醫包紮,始致傷口惡化,造成殘廢,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其受傷後之工作所得及所獲保障,均較受傷前為優,請求伊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鉅宜公司之負責人兼吊車司機,其於右揭時地操作吊車,因鋼樑滑離,致受僱在場工作之被上訴人右手掌被壓傷及剝傷合併右手第二、三、四、五指不完全截指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正。而依證人陳永興所證,足認甲○○明知無人指揮,仍率然操作吊車,致生事故,自有過失。被上訴人明知無人指揮,任意移動位置亦有過失。審酌其過失比例,以由甲○○負五分之四,被上訴人負五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甲○○及其僱用人鉅宜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除身體多處骨折外,其右手第二、三、四、五指為不完全截肢(指),已成殘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一百零八項第九等級之殘廢,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五三‧八三。其受傷前從事高空作業起重工,屬臨時工,每日工資雖有一千七百元,但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不能以該一時一地之收入為準,而應就被害人(被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故以按勞工基本工資核算,始屬正當。準此,則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其受傷時起(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算至滿六十五歲退休時止,尚可工作二十五年,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再依前述過失之比例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其賠償金額,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原為一百三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六元。第以被上訴人因受傷領得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之保險補償,從中扣除上訴人鉅宜公司應補償被上訴人之工資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慰藉金二十萬元後,尚餘六萬四千五百零八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應准許抵充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從而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即以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限。至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長庚院法字第○四二八號函示:「病人(被上訴人)右手……術後第三、四、五指順利,第二指因傷口發炎,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接受截指手術。病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辦理自動出院時,第三、四、五指均良好,……雖然救活,仍需後續之復健治療及其他可能之重建手術,否則手指會僵硬變形」等內容及該院之護理病歷、護理紀錄單暨證人 張賜昇 之證言,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出院後,因未繼續治療或在國術舘敷草藥,始致傷勢惡化,擴大其損害。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前開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示:「病人(被上訴人)右手……術後第三、四、五指順利。……病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辦理自動出院時,第三、四、五指均良好,惟斷指再接手術雖然救活,仍需後續之復健治療……」及該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右手嚴重壓傷及剝傷合併右手第二、三、四、五指不完全截指……」等情(見:第一審卷一一九頁),似均未認定被上訴人之右手「已成殘廢」,原審謂其「已成殘廢」却未敍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倘被上訴人自長庚紀念醫院自動出院後,確有受「截指」而成殘廢之情形,其究在何醫院進行該「截指」手術﹖原因為何﹖上訴人等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對長庚醫院之治療無法接受,而執意離院,……自行覓密醫包紮,終致潰爛發臭……」等語(見:原審卷九○、一二三頁)是否全不足取﹖原審未遑進一步詳查,遽認被上訴人對損害(截指)之發生或擴大,無其過失,已嫌速斷。且被上訴人之「右手」果因「截指」而成殘廢,於其「左手」尚屬完好之狀況下,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如何﹖能否不就被上訴人之「個案」再為調查﹖而逕以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項目,依「通例」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亦滋疑義。又證人 何正添 所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曾在我處做搭鷹架的工作,工資一天一千六百元」云云(見:原審卷一○二頁),如果非屬虛妄,則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是否確有減損﹖尤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