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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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多次行使偽造之交通部公函,向 徐運德 等多人連續詐取財物,所為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處斷,並以其犯罪與配偶 李粉絨 (已判處罪刑確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無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文書,該文書係 蔡自雄 所交來,且上訴人收取之錢財亦係由 蔡某 收走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仍為同一事實上之爭執,而置其多次自白與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不能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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