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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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八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岳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在台北市○○路力霸百貨公司男裝部任專櫃小姐時,結識退伍單身在臺榮民 楊鍔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因病死亡)後,時相往來,並自行以「乾爹」相稱。其後甲○○返回臺南縣○○鎮○○街廿八號之二經營華信代書事務所,執行代書業務,進而於七十九年間當選新化鎮鎮民代表,惟已負債累累,曾多次向楊鍔借款救急,並曾央請楊鍔搬至伊新化鎮住處居住,而要求楊鍔將其所有臺北市○○○路○段○○○巷○弄卅六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68-1、468-2、530地號)借伊持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然為楊鍔婉拒。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楊鍔因罹患肝硬化及肝癌,由鄰居 程碧真 護送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因楊鍔在臺並無親友,程碧真遂在楊鍔病歷表上填註 伊之 聯絡電話;惟因程碧真必須上班,不能全天照顧楊鍔,且楊鍔尚欲至臺北公館郵局提領其每半年領取一次之月退休金,遂依照楊鍔囑咐打電話請甲○○北上幫忙。甲○○於同年月廿二日左右某日抵忠孝醫院後,楊鍔即在程碧真陪侍下,將其所有前揭房屋鑰匙交予甲○○,委請甲○○先至其臺北市○○○路○段○○○巷○弄卅六號住處,拿取臺北公館郵局第000000-0帳號存簿及印章後,再請伊至該郵局提領月退休金。詎料甲○○於同年月廿五日左右某日至楊鍔所有前揭房屋後,除拿取該本臺北公館郵局第000000-0帳號存簿及「楊鍔」印章一顆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楊鍔所有放置屋內之前揭不動產(房屋及土地)權狀、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忠孝支庫第000000000000帳號(聯庫代收付提款密碼:1234)活期儲蓄存款簿一本及同支庫新臺幣(下同)廿六萬元一年期(即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下稱定存單)一張、合庫永吉支庫第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簿一本及同支庫十萬元一年期(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定存單一張,全部竊取一空。且在屋內楊鍔所有文件中,查悉前揭合庫忠孝支庫帳戶可跨庫提款之「聯庫代收付」提款密碼(1234)。甲○○得手後,即與同在伊「華信代書事務所」從事代書業務之已成年胞弟即上訴人乙○○共同謀議將楊鍔所有前揭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全部變更登記為乙○○所有後加以變賣,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甲○○所積欠之借款。謀議既成即推由甲○○出面於同年月廿八日,先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當場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盜用楊鍔印章,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內,各偽造楊鍔署押(簽名)壹枚,以偽造楊鍔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偽造楊鍔(因在家有事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託甲○○代為申請本人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各一紙後,於同日將該兩紙偽造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獲核發楊鍔名義之「印鑑證明」六份,均足以生損害於楊鍔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甲○○、乙○○姐弟二人見楊鍔病情嚴重,唯恐又有他人覬覦前揭不動產,並為確保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人順利變更登記為乙○○起見,明知楊鍔與乙○○二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仍由甲○○出面於同年八月初某日,在該華信代書事務所內,由甲○○充作乙○○、楊鍔二人之代理人,盜用楊鍔印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將前揭不動產(房屋及土地)為乙○○虛偽設定本金一千萬元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八十二年九月五日),甲○○並於同年月五日將前揭二件偽造之私文書(即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定文件)送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公務員)於同年月九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完成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均足以生損害於楊鍔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等並於同年九月廿二日,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以不實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清償之事項為原因,向同上地政事務所送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公務員)於同年月廿三日將此不實之事項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均足以生損害於楊鍔及地政管理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等另又共同基於同前奪取楊鍔所有前揭不動產之謀議,推由甲○○出面於同年八月初某日,以伊係乙○○、楊鍔二人之代理人身分,委託不知情之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大旺房屋公司(下稱大旺房屋) 李秀菁 辦理前揭楊鍔所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之事宜。李秀菁旋即指派不知情之大旺房屋職員 徐淑慧 任甲○○之複代理人,先於同年月廿六日在大旺公司內,盜用楊鍔印章,以偽造 楊鍔業 於八十二年八月廿六日,以六百八十二萬八千四百卅二元之價格,將楊鍔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68-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壹仟分之壹佰貳拾陸)、同小段第468-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貳分之一)及同小段第53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貳分之一)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售與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偽造楊鍔於同年九月一日以十萬六千九百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卅六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售與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楊鍔。嗣利用不知情之徐淑慧又於同年九月四日(即楊鍔九月三日死亡翌日),在大旺房屋內,盜用楊鍔印章,以偽造楊鍔於同年九月四日授權不知情之大旺房屋職員 吳玉珠 為其代理人,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前揭房屋買賣契約公證之「授權書」及偽造由吳玉珠任出賣人楊鍔之代理人,徐淑慧則任承買人乙○○代理人之「公證請求書」,不知情之徐淑慧與吳玉珠二人並於是日至同上法院公證處,提出前揭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授權書」及「公證請求書」,致使該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房屋買賣契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院(丙)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三九七七七號公證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楊鍔繼承人及該院公證處公證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徐淑慧復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將前揭不實之土地及房屋買賣文件持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土地及房屋買賣事項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楊鍔繼承人及地政管理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乙○○旋於同年九月廿二日將前揭不動產設定八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林正文 。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七月廿八日至臺北市○○○路○段○○○號合庫東臺北支庫,盜用楊鍔印章,偽造金額五千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向該支庫跨庫提款,詐領楊鍔所有合庫忠孝支庫第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五千元,致使合庫東臺北支庫之櫃檯人員不疑有詐,如數付款。甲○○旋即於同日再轉至同路段二八五號合庫忠孝支庫,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除盜用楊鍔印章,偽造金額一萬九千元之取款憑條,持向該支庫櫃檯人員詐領楊鍔所有第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一萬九千元外,並持其前所竊得楊鍔所有前揭未到期之廿六萬元一年期定存單要求提前解約,盜用楊鍔印章,再偽造金額廿五萬元之取款憑條,持向該支庫櫃檯人員詐領廿五萬元,致使該支庫櫃檯人員不疑有詐,均如數付款。甲○○又於同日再赴臺北市○○路○○○號合庫永吉支庫,基於同前概括犯意,盜用楊鍔印章,偽造金額六千元之取款憑條,持向該支庫櫃檯人員詐領楊鍔所有在該支庫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六千元,致使該支庫櫃檯人員亦不疑有詐,如數付款。嗣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五日,持其前所竊得楊鍔所有前揭未到期之十萬元一年期定存單,至合庫永吉支庫要求提前解約,盜用楊鍔印章,偽造金額九萬九千元之取款憑條,持向該支庫櫃檯人員詐領楊鍔在該支庫所有第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九萬九千元。同年八月十七日及十八日,甲○○分別至臺北市○○路○段○號合庫大同支庫,基於同前概括犯意,盜用楊鍔印章,分別依序偽造金額二千元及三萬元之取款憑條,持向該支庫櫃檯人員一共詐領楊鍔所有前揭合庫忠孝支庫第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三萬二千元,致使合庫大同支庫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付款。據上合計甲○○共詐得現款四十一萬一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其事實欄祇敍及偽造楊鍔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房屋買賣契約公證之授權書」、「公證請求書」等情。而於上訴人等究有無基於概括犯意之事實,毫無記載。且未就甲○○偽造上述之私文書與偽造合庫之五千元、一萬九千元、二十五萬元、六千元、九萬九千元、二千元、三萬元取款憑條有無基於概括犯意之事實,於事實欄詳加記載。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判斷。㈡、上訴人乙○○否認參與犯罪,一再辯稱渠娶上海女子為妻,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出境,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境,同年八月十三日出境,同年九月二日入境云云。乙○○之上述所辯,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五日左右某日至楊鍔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屋內竊取上述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得手後即與乙○○共同謀議,將楊鍔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全部變更登記為乙○○所有後加以變賣,欲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甲○○所積欠之借款,謀議既成,即推由甲○○出面於同年月廿八日,先至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偽造楊鍔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持向該戶政事務所獲核發楊鍔名義之「印鑑證明書」六份等情。然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上述期間,乙○○既出境在外,並未在台灣,原判決理由不惟未記載其憑以認定乙○○參與甲○○犯罪之證據,亦未就乙○○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及其所提上述之入出境資料,予以調查,復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記載其憑以認定甲○○持所竊得楊鍔所有之合庫忠孝支庫一年期,金額二十六萬元定存單提前解約,盜用楊鍔印章,偽造金額二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持向該支庫櫃台人員詐領二十五萬元之該取款憑條,其上記載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五千元(見一審卷第二八二頁),與原判決事實所記載此部分詐領金額二十五萬元,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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