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流氓感訓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不付感訓處分裁定前曾受留置者,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則不得請求賠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聲請覆議人與被害人 呂正華 因競標魚貨而生嫌隙,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東縣成功鎮漁市場,藉詞被害人走路碰撞其身體為由,動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頭皮多處裂傷,並恐嚇被害人不得亂講話,否則將殺害被害人及其全家,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又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聲請人駕駛小貨車,行經台東市中華大橋,見另一被害人 呂秀娟 騎機車迎面而來,竟故意駕車衝撞被害人,幸被害人閃避得宜,始僅傷及脚部等行為,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所確定之事實,僅因該等行為與流氓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惟聲請覆議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首揭法條規定,即不得聲請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主張被害人所指伊有為上開行為,乃被害人所誣陷,且該行為亦與流氓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甲乙
委員 范秉閣 委員 施文仁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林永茂 委員 李璋鵬 委員 楊隆順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