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八號
上訴人戊○○
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 律師
吳夢洋 律師 秦玉坤 律師上訴人己○○
壬○○子○○丁○○甲○○癸○○卯○○寅○○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訴人丙○○
辛○○丑○○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七三五○、九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己○○、子○○、丁○○、丙○○、甲○○、癸○○部分暨卯○○、寅○○、乙○○、丑○○投票行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參加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為求當選,竟與上訴人庚○○、己○○、子○○、壬○○及丁○○共同謀議,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俾戊○○能順利當選。乃於同年十二月底由壬○○利用里長固定聯誼聚餐之機會,邀約三重市東區二十三個里里長,在同市○○路○段豪帝一餐廳餐敍,席間戊○○、庚○○、己○○到場,三人除請求支持戊○○外,並表示要透過里長買票,同年底至八十三年年初,再由壬○○或庚○○在三重市○○路○段七十七之一號及該址對面之戊○○競選總部等處分別召集里長會議數次,決定將買票之金額定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買票之方式則選定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投票日前七至十日,由各里長安排召開鄰長會議,由庚○○等人分組至各里辦公室,將裝妥買票錢及選舉人名冊之牛皮紙袋交付給鄰長,並囑附鄰長按選舉人名冊發放,每一投票權人五百元。八十三年一月下旬,庚○○等人即分別經由五常里里長即上訴人丙○○、 富福里 里長即上訴人甲○○、永順里里長即上訴人癸○○之安排,由彼三人分別召開鄰長會議,以便於會中發放賄款,丙○○、甲○○、癸○○三人即基於幫助買票之意思,於投票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晚,分別在其里辦公室召開鄰長會議,會中己○○等人分別到場,並由己○○等人將裝有買票錢及選舉人名冊之牛皮紙袋分別交付到場之鄰長即上訴人寅○○、卯○○、乙○○、丑○○及未經起訴之鄰長 黃水 、 林仲感 、 陳良田 、 黃炎山 、 林李雅 等人,寅○○等人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依囑將買票錢先後發放給里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庚○○、己○○、子○○、丁○○、寅○○、卯○○、乙○○、丑○○等人共同連續投票行賄罪刑,丙○○、甲○○、癸○○三人幫助投票行賄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定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如以抽象空泛之詞而予摒棄不採,仍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庚○○等人基於買票之犯意聯絡,推由壬○○利用里長固定聯誼聚餐之機會,具名邀約三重市東區二十三個里里長在三重市○○路○段豪帝一餐廳餐敍,庚○○等人表示要透過里長買票,其後又在戊○○競選總部等處召集里長會議數次,決定買票金額為每票五百元,嗣即由丙○○、甲○○、癸○○之安排召開鄰長會議,己○○、庚○○等人即分別到場將裝妥買票錢及選舉人名冊交付給到場之鄰長,由鄰長發放給里民完畢,理由說明,以上事實,業據丙○○、癸○○、甲○○、寅○○、卯○○、乙○○、丑○○等人分別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詳云云。但三重市東區永盛里里長 王錦坤 、永豐里里長 黃雲漢 、永清里里長 陳明堂 、慈生里里長 陳明德 、慈惠里里長 蔡竹林 、慈祐里里長 李昭元 、富華里里長 施義芳 等人於第一審結證,渠等參加之豪帝一餐廳之餐敍或戊○○競選總部之會議,會中均未討論買票事宜,渠等亦未於投票日前召開鄰長會議而有發放買票款及選舉人名冊等情事,其餘永安里里長 黃焜煇 、永福里里長 黃實在 、溪美里里長 王濶嘴 、福隆里里長 鄭福文 、仁忠里里長 胡錫鏘 、富貴里里長 張茂永 、五華里里長 陳武雄 、碧華里里長 李桃仁 則於第一審結證,彼等未參加戊○○之競選會議,亦未為其召開鄰長會議等語(分見第一審第二卷第一二九頁至一四七頁、第三卷第四十二頁至五十頁)。 查上開 里長之證述,顯與丙○○、甲○○、癸○○之供述不符,又五常里(里長丙○○)、富福里(里長甲○○)、永順里(里長癸○○)之鄰長,除原判決理由一之㈥所述之 李孫香暖 等人外,其中五常里鄰長 陳賢勝 、 葉阿長 之妻 葉江勤 (代表葉阿長參加)、 李炳輝 、 林玉麟 、林仲感、黃水、 熊慶春 、 洪清長 、 林阿秀 、 李圓 、黃炎山、林李雅、 蔡欽德 、 許進田 、 呂林梅子 、 蔣竹模 、富福里鄰長 徐淑安 、 鄭交清 、 何黃 五妹、 江萬春 、 吳昭財 、 黃賽好 、 王僱寮 、 陳林嬌 、 簡長月 、 陳輝盛 、永順里鄰長 吳來吉 、 蕭文理 、 林國隆 、 黃陳依妹 、吳許秀枝等人於第一審結證,彼等雖參加鄰長會議,亦拿到牛皮紙袋,但牛皮紙袋內係裝競選文宣,沒有買票錢,也沒有選舉人名冊云云,有筆錄記載可按(分見第一審第二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七六頁)。查上開鄰長所為證述,亦與丙○○、甲○○、癸○○、寅○○、卯○○、乙○○等人所稱每一牛皮紙袋內都有買票錢,並有買票對象的名單等情顯有齟齬,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上開證人之證述,顯對己○○等人有利,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一之㈥所述鄰長李孫香暖等人就取得之牛皮紙袋內裝置物品之供述雖未盡相同,但彼等均供證袋內沒有買票錢,對此項重要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徒以彼等對袋內物品之敍述不盡相同,顯係迴護戊○○等人之詞云云而認彼等之供述不足採信,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仍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比較新舊法之重輕,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卯○○、寅○○、乙○○、丑○○等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丙○○、甲○○、癸○○三人則為該罪之幫助犯,理由說明卯○○等人犯罪時間在八十三年一月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其中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部分,係修正後新增加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應依行為時法律即刑法妨害投票罪處斷云云。但卯○○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其中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該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增訂之條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固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利於卯○○等人,但依卷內資料,卯○○等人在偵查中均已供述其犯行(分見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五○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第二十四至三十二頁、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第一○五至一○六頁、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偵字第七三五○號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原判決理由欄亦記載彼等對於事實欄記載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如果彼等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其犯罪,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依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最高度比較,自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有利於卯○○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新法。究竟卯○○等人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原審未審究明白,事實既欠明瞭,則原審就卯○○等人之上開部分適用之法律是否妥當,本院無從判斷。庚○○等人及卯○○等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辛○○部分暨卯○○、寅○○、乙○○、丑○○投票受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辛○○上訴意旨略稱:其子入伍服役未久,家庭經濟負擔甚重,且渠因長期焦慮,已罹疾病,又渠在華國大飯店任職已二十三年,如一旦服刑,將一無所有,請給予緩刑,以啟自新。卯○○、寅○○、乙○○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彼等雖於偵查中自白,但原審未查明彼等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僅以彼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資為論罪之依據,又彼等均合於緩刑條件,原判決竟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如認彼等之上訴為無理由,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丑○○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就其是否抑留一千五百元加以調查,即以其於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論處其罪刑之依據,不僅調查未盡,其採證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㈠依前所述,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辛○○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而請求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卯○○、寅○○、乙○○對於投票受賄部分,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其犯行,其所屬五常里里長丙○○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述其召開鄰長會議時,卯○○、寅○○、乙○○到場領取牛皮紙袋,牛皮紙袋內裝有五百元之現金,有筆錄記載可按。原審綜合卯○○、寅○○、乙○○之自白暨丙○○之供述,認定卯○○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究有何違背法令,卯○○等三人上訴意旨,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卯○○、寅○○、乙○○指原審未宣告緩刑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亦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丑○○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對於其參加里長癸○○召集之鄰長會議,領得牛皮紙袋,袋內裝有五百元鈔票,已全部發放給里民,其家中有三票共一千五百元,袋內的一千五百元與其自己的錢混在一起等情,已自白不諱,其里長癸○○亦稱:約在投票日前四、五天,戊○○競選總部請其召集鄰長會議,其依囑召集後,戊○○競選總部來人,將裝有金錢之牛皮紙袋發給到場之鄰長等語,原判決綜合丑○○之自白及癸○○之供述認定丑○○投票受賄,究違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丑○○上訴意旨,未據具體表明,泛指原審違反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丑○○在原審並未就其是否抑留一千五百元聲請調查,而原審最後審判期日,於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丑○○:「尚有何其他證據調查﹖」丑○○答:「無」。有筆錄記載可按,丑○○在法律審之本院為此爭執,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所述,辛○○上訴意旨暨卯○○、寅○○、乙○○、丑○○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就此部分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辛○○、卯○○、寅○○、乙○○請求宣告緩刑,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辛○○、卯○○、寅○○、乙○○、丑○○投票受賄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戊○○、壬○○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戊○○、壬○○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