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一四五四五、一四九八三、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景黛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黛公司)負責人,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積欠同行之 林秋田 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經林秋田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詐欺之自訴,致被告對林秋田心生不滿。嗣上訴人丙○○經 陳宗桔 之介紹認識 王進發林偉明 等人,而萌搶劫珠寶商之念後,被告知悉丙○○等人有行搶珠寶商之意圖,乃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為林秋田自訴被告之台中地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案首次開庭日)以後某日,在台中地院開庭審理該詐欺案件時,由被告趁林秋田出庭時,向丙○○、王進發、林偉明三人,在台中地院門口指認 林某 ,並告以林秋田之住址,以幫助丙○○等人獲取林秋田係珠寶商之訊息及指認林秋田且提供林秋田住址,方便丙○○等人行搶。嗣於七十八年八月間,丙○○、王進發、林偉明,與上訴人乙○○共四人,乃基於共同強劫殺人之犯意,由其四人先後數次至台中市○○區○○○街○○○號林秋田住處查勘現場。迨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由王進發騎機車載丙○○携帶其等四人先前為做案而共同持有之中共黑星手槍壹支及子彈數發(即與槍殺 陳鄭宇 所用之同一手槍)至林秋田住宅附近埋伏,迨當晚十時五分許,見林秋田攜珠寶開車返家,甫下車之際,即由丙○○持該手槍上前朝林秋田連開六槍,其中四槍致林秋田胸部、肩部中彈倒地,胸骨部中左緣○‧五×○‧五槍彈創深達體腔、上胸部右○‧五×○‧五槍彈創深達胸腔(入口)右胸腔內積滿血液、項窩部○‧七×○‧六槍彈創道斜下深達體腔(入口)、肩胛間部左○‧五×○‧四、右○‧五×○‧四槍彈創(出口)、肩胛下部左○‧八×○‧三槍彈創(出口)等傷害,致林秋田胸部及肩部中彈倒地,另二槍未擊中林秋田身體,丙○○迅即搶走珠寶袋,乘王進發之機車至台中市○○路波士頓西餐廳,與在該處等候之乙○○、林偉明二人會合,該黑星手槍、子彈由林偉明取回,而所得珠寶則交由甲○○處理,共得款四百萬元,丙○○先分得二百萬元,均已花用淨盡。林秋田中彈後,因失血過多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論處被告幫助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復以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七十七年間積欠陳晃珠寶貨款七百萬元,迄未清償,為圖脫免債務,竟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約丙○○至台中市○○路天外天茶藝館,提供陳晃台北市之住處資料,教唆丙○○將其殺害並搶奪珠寶,嗣因丙○○發現被告與陳晃間有債務糾紛,不願繼續作案,遂未為所動等情,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教唆強劫故意殺人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對搶劫林秋田珠寶部分,係記載:「由甲○○趁林秋田出庭時,向丙○○、王進發、林偉明三人,在台中地院門口指認林某,並告以林秋田之住址,以幫助丙○○等人獲取林秋田係珠寶商之訊息及指認林秋田,且提供林秋田住址,方便丙○○等人行搶」,即認定被告係幫助犯,但與原判決理由內記載:「是被告甲○○教唆丙○○等人強劫殺害林秋田之犯行事證甚明,堪予認定,所為前揭辯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㈣內),係說明被告之行為屬教唆犯,自相矛盾,應予釐清。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積欠同行之林秋田貨款一百二十二萬餘元,經林秋田向台中地院對之提起詐欺之自訴,致甲○○對林秋田心生不滿,嗣丙○○經陳宗桔之介紹認識王進發、林偉明等人,而萌搶劫珠寶商之念後,甲○○知悉丙○○等人有行搶珠寶商之意圖,……並告以林秋田之住址,以幫助丙○○等人獲取林秋田係珠寶商之訊息及指認林秋田,且提供林秋田住址,方便丙○○等人行搶」,若屬無訛,被告僅有幫助丙○○等人行搶之意圖,其對丙○○超越被告認識範圍以外,殺害林秋田似並不知情,原判決遽論處強劫而故意殺人之幫助犯,致事實與主文、理由不相一致,亦有違誤。㈢、按甲○○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約丙○○至台中市○○路天外天茶藝館,提供陳晃台北市之住處資料,唆使丙○○將其殺害並搶奪珠寶之事實,經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且有被害人陳晃、證人龔小琴之證述可據。如丙○○與陳晃素不相識係由被告起意唆使丙○○搶劫陳晃之珠寶,自係教唆他人犯罪,不因被教唆人以前是否對別人曾經犯過強盜罪而有所影響,原判決以丙○○甫強劫珠寶商 朱進煜 資為甲○○不成立教唆強盜罪之理由,不無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丙○○、乙○○部分(駁回上訴):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已判罪確定之陳宗桔原係金飾加工廠之同事,陳宗桔於七十八年四月間介紹丙○○與王進發、林偉明認識,嗣於車上四人閒聊時,林偉明對陳宗桔稱如有機會提供珠寶商之線索讓其等做案,事成願分給紅利,陳宗桔明知林偉明等人圖謀不軌欲搶劫珠寶商,竟與之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進發駕駛林偉明所租用小客車載其等,由陳宗桔引導,帶至台北市○○區○○路○○○巷查看現場及指認珠寶商 張桃源 ,又至台北市○○○路、中原街口指認珠寶商朱進煜,預備強盜張桃源及朱進煜二人。時至中午,四人至台北市某西餐廳談論事後分紅成數,因陳宗桔要求成數太高,林偉明、丙○○、王進發三人遂偽稱不準備做,陳宗桔誤信因而作罷。惟丙○○、林偉明、王進發等三人實則並未放棄對珠寶商行搶之意圖。丙○○、林偉明及王進發三人即於七十八年四月廿九日上午三時卅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劫而故意殺人之概括犯意,互為犯意聯絡,由林偉明騎機車附載其餘二人,攜帶防身用瓦斯噴霧器、開山刀及鐵鎚等做案工具,埋伏在台北市○○區○○路○○○巷巷口,俟張桃源下車欲步行至住處時,即上前分持上開瓦斯噴霧器噴其臉部,並基於殺人犯意持鐵鎚猛擊其頭部,使 張某 不支倒地無法抗拒下,再由王進發立即下手劫得珠寶乙袋(價值約六百萬元),得手後三人騎該機車逃往台北市○○路方向,所得珠寶由丙○○攜往台中市,交由知為贓物之 洪永宗 轉交其亦知情之老闆甲○○故為買受,得款一百六十萬元,丙○○分得六十萬元,餘由林偉明、王進發平分且均花用淨盡。而張桃源被毆致頭部外傷流血經人發現及時送醫,縫合十二針,始倖免於難。
丙○○、王進發、林偉明三人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強劫殺人之概括犯意之乙○○,有犯意聯絡,其四人且為做案由林偉明提供中共黑星手槍乙支及子彈若干發而共同持有之,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由王進發騎機車載乙○○攜帶該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七顆,前往台北市○○街延吉珠寶公司(負責人 林學培 )附近守候俟機行劫,而丙○○、林偉明則各駕一輛自用小客車至附近建國北路小公園處等候準備接應。俟該珠寶公司外務員陳鄭宇提裝有珠寶之皮包(內裝珠寶約值五百萬元及少部分現金)返回公司,正要上階梯之際,乙○○即衝上前,以該黑星手槍朝陳鄭宇右後腰部射擊乙槍,陳鄭宇遭槍擊後無法抗拒下,皮包掉落地上,人則衝往公司內,而由乙○○拾起皮包,並搭乘王進發所騎之機車逃逸,而前往建國北路小公園處與葉、林二人會合。得手珠寶則交由林偉明帶至台中市交由知情之洪永宗轉交其知情之老闆甲○○基於概括犯意予以買受,得款二百六十萬元,丙○○分得七十萬元,乙○○分得四十萬元,且均花用淨盡。而陳鄭宇經及時送醫救治,倖免於死,目前已移居國外。
甲○○為景黛公司負責人,於七十八年間因積欠同係從事珠寶買賣之林秋田貨款一百二十二萬餘元,經林秋田向台中地院對之提起詐欺之自訴,致甲○○對林秋田心生不滿。嗣丙○○經陳宗桔之介紹認識王進發、林偉明等人,而萌搶劫珠寶商之念後,甲○○知悉丙○○等人有行搶珠寶商之意圖,乃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該日為林秋田自訴甲○○之台中地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號詐欺案首次開庭)以後某日,在台中地院開庭審理林秋田自訴甲○○詐欺案件審理時,由甲○○趁林秋田出庭時,向丙○○、王進發、林偉明三人,在台中地院門口指認林某,並告以林秋田之住址,以幫助丙○○等人獲取林秋田係珠寶商之訊息及指認林秋田且提供林秋田住址,方便丙○○等人行搶。嗣於七十八年八月間,丙○○、王進發、林偉明,與乙○○共四人,基於強劫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其四人先後數次至台中市○○區○○○街○○○號林秋田住處查勘現場。迨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由王進發騎機車載丙○○攜帶其等四人先前為做案而共同持有之中共黑星手槍乙支及子彈數發(即與上開槍殺陳鄭宇所用之同一手槍)至林秋田住宅附近埋伏,迨當晚十時五分許,見林秋田攜珠寶開車返家,甫下車之際,即由丙○○持手槍上前朝林秋田連開六槍,其中四槍致林秋田胸部、肩部中彈倒地,胸骨部中左緣○‧五×○‧五槍彈創深達體腔、上胸部右○‧五×○‧五槍彈創深達胸腔(入口)右胸腔內積滿血液、項窩部○‧七×○‧六槍彈創道斜下深達體腔(入口)、肩胛間部左○‧五×○‧四、右○‧五×○‧四槍彈創(出口)、肩胛下部左○‧八×○‧三槍彈創(出口)等傷害,林秋田胸部及肩部中彈倒地,另二槍未擊中林秋田身體,丙○○迅即搶走珠寶袋,乘王進發之機車至台中市○○路波士頓西餐廳,與在該處等候之乙○○、林偉明二人會合,黑星手槍、子彈由林偉明取回,而所得珠寶則交由甲○○處理,共得款四百萬元,丙○○先分得二百萬元,均已花用淨盡。林秋田中彈後,因失血過多經送醫不治死亡。
乙○○另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在台南市上豪三溫暖向綽號「 小李 」之不詳姓名男子竊得中共九○制式手槍乙支(槍號三二一六五八號)及子彈數發,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竊盜、無故持有槍、彈部分,已判罪確定)。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其又與先前曾由陳宗桔引導至被害人朱進煜住處查勘、指認,且仍伺機行劫之丙○○、王進發二人有強劫殺人之犯意聯絡,將該九○制式手槍、子彈交予丙○○、王進發,其二人即因之對持有槍、彈有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三時許,乙○○在台北市○○○路喜悅賓館等候,而由王進發騎機車載丙○○至台北市○○○路與中原街口守候,俟珠寶商朱進煜提乙袋珠寶騎機車外出,王、葉二人即尾隨其後,至民生東路二段路口遇紅燈停車時,由丙○○下車持上開槍、彈朝朱進煜後腦開乙槍,致頭枕部○‧五×○‧五公分(入口)射入經顱底部再經上顎部及上唇射出,當場倒地,嗣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隨即劫得該袋珠寶坐上王進發之機車往三重方向逃逸。然後由丙○○打電話至喜悅賓館連絡乙○○至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會合後,再搭乘遊覽車至台中市○○路將珠寶交由甲○○轉由 鄭榮富 買受,得款二百七十萬元,丙○○、乙○○、王進發各得七十萬元,均已花用淨盡,做案用之九○制式手槍、子彈則交還乙○○經警查獲(持有九○制式槍、彈部分已判決確定執行沒收完畢)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丙○○、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承不諱,且有其於警局所立自白書附卷可稽,復經被害人張桃源、林學培、陳鄭宇、林秋田之妻龔小琴、朱進煜之妻 朱鄭玉花 指訴甚詳,並有第一、二審共同被告陳宗桔、洪永宗、甲○○,證人 林順能楊宗林陳國源 之供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據,林秋田、朱進煜遭槍擊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證,丙○○、乙○○盜匪殺人犯行,至堪認定,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丙○○嗣後翻供所辯:伊僅負責銷贓未參與強劫,警訊自白係受刑求,乙○○嗣後亦翻供辯稱:伊僅參與強劫陳鄭宇部分,其餘均未參與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取,共犯王進發之供詞,亦不能為丙○○、乙○○有利之認定,陳宗桔嗣於王進發盜匪案所為供述係迴護丙○○之詞,難為有利丙○○之認定,至於請求訊問證人陳晃、 紀政南朱福生陳鉦發 因事證明確認無傳訊必要,分別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丙○○、乙○○,就強劫而殺害被害人林秋田、朱進煜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丙○○就強劫而擊殺被害人張桃源,並與乙○○槍殺被害人陳鄭宇均未生死亡結果之犯行係犯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丙○○、 陳鴻源 就持有中共黑星手槍、丙○○持有九○手槍部分均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而其意圖供強劫殺人而持有該手槍之子彈部分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較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彈藥罪為重,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檢察官就此認應成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彈藥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丙○○就預備強盜張桃源、朱進煜部分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預備強盜罪,惟其嗣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已分別夥同王進發、林偉明及夥同乙○○、王進發對張桃源、朱進煜實施強劫殺人未遂及既遂之犯行,則其所為預備強盜之輕行為自應為實施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丙○○、乙○○與王進發、林偉明就強劫殺害林秋田及該次持有黑星手槍、子彈部分;丙○○、乙○○與王進發就強劫殺害朱進煜,及該次丙○○、王進發就持有九○手槍、子彈部分(按乙○○就槍、彈部分無共同正犯關係);丙○○與王進發、林偉明就強劫殺張桃源未遂部分;丙○○、乙○○與王進發、林偉明就強劫殺陳鄭宇未遂及該次持有黑星手槍、子彈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丙○○、乙○○先後多次強劫而故意殺人既遂、未遂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強劫而故意殺人既遂罪,因屬法定唯一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又上訴人等所犯無故持有手槍及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軍用子彈罪(即加重危險物罪)係由一持有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無故持有手槍罪,而與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既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強劫而故意殺人既遂罪處斷。因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撤銷,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贅引第二項)、第八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各論丙○○、乙○○以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審酌彼等強劫珠寶商,並擊殺被害人,造成林秋田、朱進煜二人死亡,為得財物之私慾而戕殺人命,手段兇狠,泯滅人性,罪無可逭,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各量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中共黑星手槍壹枝雖未扣案,因係違禁物,應予沒收,子彈柒顆已射擊完畢,而不存在,故不予沒收之諭知。盜匪所得財物均已變價花用,故無庸為發還被害人(或繼承人)之諭知,並於理由內說明乙○○因竊盜而持有中共製九○手槍(槍號三二一六五八號)部分,已經判罪確定,並已經不存在故不諭知沒收(按原判決認定乙○○竊取中共九○制式手槍、子彈與其嗣後持以強盜,係各別起意,應併合處罰,自屬允當,故其理由六末一、二行關於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詞為贅述,併予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丙○○上訴意旨指摘部分,查:⑴、王進發已到庭陳述(見更㈡案卷二第四八頁、第四九頁,更㈢案第一宗第二五九頁),原判決理由欄三第一行亦記載「查王進發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開強劫殺人犯行均予否認」,故王進發已緝獲,原判決雖記載為「在逃之王進發」,係文字上誤寫,尚不影響判決結果。⑵、原判決理由欄一第一行第二行記載:「丙○○對於七十八年四月間與陳宗桔、林偉明、王進發四人閒聊時,林偉明曾對陳宗桔稱有機會提供珠寶商之線索讓其等作案,願分紅予陳宗桔,且八十四年四月間,陳宗桔曾引導其等查看現場」,然卷內並無八十四年四月間陳宗桔曾引導查看現場之資料,且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七十八年四月間由陳宗桔引導參觀現場(見更㈢案第二宗第一五七頁背面),故判決理由內對於引導查看現場之時間記載為八十四年四月間顯係誤寫,應為七十八年四月間,此筆誤得依裁定更正,不影響原判決之主旨。⑶、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乙○○在台北市○○○路喜悅賓館等候,丙○○、王進發持有中共九○手槍、子彈,由王進發騎機車載丙○○至台北市○○○路與中原街口守候,槍擊朱進煜搶劫珠寶,業經丙○○、乙○○於警訊,丙○○於一審偵、審中供認不諱,原判決記載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前因陳宗桔之引導對朱進煜已有強劫之犯意,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至民生東路、中原街口守候,自無不合。⑷、張桃源受傷後報案之筆錄如何﹖經原審二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請檢送筆錄(見更㈢案第二宗第十三頁、第三七頁),據該分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一九八七三號函覆略以:「案發迄今已逾六年,承辦人員均已他調,故資料已無法可查」(見更㈢案第二宗第三九頁),顯已盡調查之能事,原判決依張桃源之指述及丙○○之供述,綜合判斷,認定係用瓦斯噴霧器、開山刀、鐵鎚為作案工具,自無理由矛盾之違法。⑸、林秋田身中四槍有相驗案卷可按(見七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二五二號第二頁正面、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丙○○於警訊時供承持槍向林秋田射擊六槍(見偵一四四三一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偵一五一○三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丙○○射六發子彈,林秋田身中四發子彈均有卷內資料可據。⑹、搶劫林秋田部分,經承辦警察陳國源到庭結證,曾至現場摸擬結果,與事實相符云云,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佐證,自非無依據。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僅犯強劫陳鄭宇携帶之珠寶而已,並未另犯他案,伊未參與強劫朱進煜之珠寶,係因追問林偉明借槍、彈作何用,丙○○、林偉明等人心虛,才分給伊錢七十萬元,伊沒有連續犯罪,也沒有共同正犯之情形,伊在警訊之自白與真實情形不符,不能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就原審已盡職權調查,並在理由內說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事項,任意指摘復為事實上之爭論,均非有理由,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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