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八號
上訴人 湯桂賢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訴者,與其另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該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事實同一,而該案業經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依法即不得再行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已敍論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任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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