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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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選任辯護人蕭季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一五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被害人 牛素蘭 之長媳,因與經營慎昌珠寶店之 王台生 約定,由被告提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供擔保後,可代為銷售王台生提供之珠寶而分享利潤。被告為支付該項保證金,於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持其先前申請補發其夫 安台中 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及偽造安台中之授權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貸款五百萬元(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審理),嗣被害人接獲該銀行寄發之貸款利息收據,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去電質問被告,被告表示隔日至被害人住處說明。翌(廿七)日上午十時左右,被害人再電詢該銀行營業員,確定係被告冒貸後,俟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駕車到達被害人前揭永和住處,被害人即在其房間內痛責被告,並持其放在房間內之無線電話筒轉身欲打電話通知被告之父 韓醴泉 。被告恐犯行暴露,及怕其父為伊傷心,一時情急,為阻止被害人打電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順手持上開無線電話之機座毆擊被害人之後腦,被害人轉身持話筒欲反擊,又遭被告奪取其話筒後,一手接續猛力毆擊被害人臉部,一手與被害人互相掐握頸部,被害人終因遭毆擊、掐握,而頸部有指頭大指壓傷四點、咽頭氣管兩側頸組織因壓迫瘀血。眉間鼻部及鼻尖分別有約三×○‧五公分及二×○‧三公分挫裂傷各一處,鼻骨骨折、鼻孔出血、左眼角有約二×○‧三公分挫裂傷、眼臉腫脹出血、左前頭部有約七‧五×○‧四公分及右前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一處、左右側頭及後頭部有卵面大皮下出血各一處,致左右大腦硬膜及軟膜出血、右手背及小指因抵抗而呈腫脹皮下出血傷等傷害而不支倒地。被告見狀誤認被害人已死亡未及施救,為掩人耳目,先將隔壁無人使用之房間內之木板床掀起,將被害人藏放其下,再持被害人住處之毛巾將現場血跡拭淨後,覆蓋被害人面部,並將上開行兇所用之電話機座、話筒、暨散置牛女房間內,沾有血跡之被害人所有皮包、棉被、檀木塊等物分裝二只紙袋內,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駕車離去,途中將上開二紙袋分別丟棄在台北縣永和市○○路福和國中旁二處垃圾堆上,又至其台北市○○路住處,將所穿着沾有血跡之衣服脫掉丟棄。被害人終因未及施救,以致其隔日因傷致死。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經被害人之次子 安正中 發現被害人屍體,經報請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確認被害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左右死亡。迄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經警偵訊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件原判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宿怨,雙方偶因貸款事而爭執,並非深仇大恨,被告應無殺人之目的等為認定被告無殺人故意之理由。然依被告於警訊初供謂:「……但婆婆仍然不理會,又拿無線電話要打電話給伊父,伊為怕伊父身體狀況不好,知道此事,定然受不了……」,及其弟 韓序孝 於警訊所供:「伊姊姊即被告到伊家告訴伊說牛素蘭(被害人)知道貸款之事,要找伊姊去問,伊姊問伊怎麼辦,伊姊說這件事被牛素蘭講出去,那其在安家就不要做人,就會家破人亡,……於十二時許返回時告訴伊說:她回去一直被牛素蘭打,後來還手失去理智一直打她婆婆至死」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廿五、廿七頁),是被告於毆擊被害人之前,已恐被害人打電話告訴伊父其冒貸鉅款事時,伊父身體狀況不好,定然受不了,及怕被害人將貸款事講出去,其會家破人亡等情,則此時對於被害人是否已萌殺人之動機,非無審酌之餘地。且果如原判決所載被告係為阻止被害人打電話,其將電話機奪取即可,何須持電話機座毆擊被害人之後腦﹖且人之頭部為要害之處,當為被告所明知,竟毆擊被害人至左右大腦硬膜及軟膜出血,並致鼻骨骨折、鼻孔出血等傷害,其出手用力之猛,概可想見,如此下手之情形,何以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原判決理由內對於上情仍未詳加論述,僅以出手輕重之間,殊難控制,為認定被告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猶嫌理由不備。㈡、關於被害人遭毆擊之原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係被告恐其犯行暴露,及怕其父親為伊傷心,一時情急,為阻止被害人打電話而順手持無線電話之機座毆擊被害人之後腦,但理由內竟認案發當時二人之衝突,係因被害人不滿被告之貸款行為,先則發生口角,被害人繼而動手,被告出而反擊而起,事起倉促云云,難謂無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毆擊被害人倒地,見狀誤認被害已死亡未及施救,但理由內引述被告所供「……當時我已傻住了,不知死者是否有死……」、「……當時婆婆是否有死或未死,我並不知道……」等語為證,被害人被毆擊倒地,是否已死,被告既然不知道,當無誤認被害人已死之理,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自非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且被告當時既不知被害人是否已死,而見被害人受傷倒地,何以尚有時間從容將被害人拉到隔壁藏放在木床下,再將現場血跡拭淨,並將沾有血跡之皮包、棉被、檀木塊等物分裝紙袋內帶出去丟棄,而不予被害人送醫急救﹖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以認定被告有無消極殺人之罪責,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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