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8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昀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昀潔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該店各包廂間僅以布簾隔開,此經被告及證人 阮氏 鳳媚 一致供明或述明在卷,復有現場照片為據,如此格局,隱密性及隔音效果極差,包廂內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諸如客人與按摩小姐互動間所發之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各類淫聲浪語等,皆極易為外界查覺,職是,在此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 阮氏鳳 媚竟仍肆無忌憚至此,猶膽於在包廂內為男客從事「打手槍」之半套猥褻性服務,對負責人 容偶 因心血來潮乃四處查看整體服務品質或有無踰越店規之舉而適經包廂之外時,恐將不意耳聞其違紀之跡遂加以追咎問責之事,毫不掛心憂慮,未存絲毫疑懼,何以故也?再細繹其原委,是除與來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本為店方允許、授意之服務項目,阮氏鳳媚始膽於如此從容毋忌,高衴無憂乙由之外,要已尋無他故!佐此堪認被告余昀潔不僅知情,更係認許阮氏鳳媚如是為之,狀極顯明。被告辯稱該店嚴禁性交易云云,核屬卸責之虛詞,不能採信。
(二)證人阮氏鳳媚於偵查中結證稱:(消費方式為何?)2小時1,200元,我分六成,剩下的是老闆的,錢是按摩完後,由客人交給被告等語,既未言及提供「打手槍」服務所加收之600元亦在拆帳之列,固難認被告猶有均霑於此,然該店實因有提供如斯服務之故,方可憑此廣招本對按摩了無興趣惟僅性好此道者為徒騖於此始專程登門消費而得順水推舟之便,趁勢坐收提增、擴大按摩業績之利,是以被告要具有藉性交易以營利之圖,當毋庸疑。至檢察官指該店「按摩費用為每2小時新台幣1,200元,半套性交易另加收600元,並與美麗華健康生活館以阮氏鳳媚拿6成,該養生館拿4成拆帳方式以營利」等語,顯謂拆帳之範圍尚兼括半套性交易所加收之600元,其此部分所指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余昀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係該養生館之負責人,依此身份、地位所應有之資力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精油1瓶雖堪認屬被告所有,惟該瓶精油亦得供為客人油壓按摩時之用,非專充「打手槍」一途而已,況證人陳鎮勳於偵查中結證稱:(扣案精油有無塗抹在你的生殖器上?)沒有等語,是以顯乏實據可憑認該瓶精油係供或備供為客人提供猥褻性服務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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