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分配權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再抗告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分配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行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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