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5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15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7日上午10時1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
,及其中(一)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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