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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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鄭正村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益群牛排館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相對人鄭正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為本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二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
被告益群牛排館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益群牛排館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
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20萬元,未依約清
償,乃有對益群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惟益群公司代表人即
唯一董事甲○○業已死亡,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延遲訴
訟將使聲請人受損害等情,聲請人為訴訟必要,聲請指定相
對人為其與益群公司間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益群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甲
○○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益群公司為甲○○所經營之公司,而相對人鄭正
村為其父親,並為甲○○遺產之限定繼承人,有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96年8月31日花院明家愛96繼194第19416號函附卷可
稽,是認本件訴訟由其擔任益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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