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檢察署訊問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
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
(四)證人甲○○之指訴。
(五)證人丙○○、乙○○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上述情節,
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
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其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
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巫美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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