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秩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6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9
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63132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刀械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8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本院大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刀械1支。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等,認為應處拘留1日。又扣案之刀械1支係被移送
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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