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2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五個月內(含)按月計
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
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
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
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則改按年息20﹪給付。嗣被告自96年4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3,210元及按前開
規定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1月22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契約
約定方式繳納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至95年9月25日止,共積欠59,794元。爰依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第
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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