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臺北市○○區○○段7小段195、19
5-1地號之共有人,且原告為上開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3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未經系
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大樓之樓頂興
建違建,按系爭大樓樓頂為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應為全體共
有人所共有,被告擅自於頂樓興建違建,實已侵害全體共有
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訟,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大樓頂樓之違建暨回復原狀後,
返還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系爭違建乃原屋主(系爭大樓4樓) 劉秋菊 於民國70年間經
當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亦即原屋主劉秋菊於系
爭大樓樓頂興建違建,乃係基於與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
管契約之約定,並未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況系爭
大樓興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依當時之交易習
慣,屋頂之使用權多約定為頂樓屋主所有,是原告依繼承及
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大樓4樓房屋後,自取得系爭違建之使用
權,並非無權占有。
㈡系爭違建屬臺北市之舊有違建,而被告僅對該舊違建部分進
行修繕,並未於系爭大樓頂樓增加新違建,未違反相關法規
,此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違建科已建檔之相關資料可稽。
㈢原告於83年間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大樓3樓房屋以來,俱未爭
執系爭違建有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事,顯見原告非不
知悉有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況被告整修系爭違建時,曾偕
同包商前往所有區分共有人家中拜訪,取得其他區分共有人
之同意,當時原告曾建議被告增加逃生通道以利消防安全,
被告亦循其建議為整修,足見全體區分共有人(含原告)對
系爭大樓頂樓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原告之主張實
無理由。
㈣按權利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民
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已違反上開權利濫用
禁止規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系爭大樓頂樓之違建部分屬臺北市已列
管在案之舊有違建。
四、本案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大樓頂樓有無「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若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就系爭大樓樓頂
即非無管理使用權;反之,兩造間若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即不得佔用系爭大樓樓頂供其個人使用。查: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參照)又按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自83年間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大樓3樓房屋以來,已歷十
餘載,然未見原告對被告之前屋主即劉秋菊為本件相同之主
張,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頂樓屋主佔用系爭大樓屋頂為
使用一事,已相互容忍多年,是被告主張其前屋主與其他區
分共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於取得系爭大樓4
樓房屋所有權後,得繼續使用系爭大樓之樓頂,自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應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拆除系爭
大樓頂樓之違建暨回復原狀後,返還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