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04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國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出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經本件審理
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慶年,並由蔡慶年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財政部函影本各一件附
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
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一年,如屆時契約期滿時,
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契約依同一內容繼續續約一
年,利息依年息8.88%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
期清償者,除按前述利率計算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而
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出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
被告自96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繼續清償本息,嗣被告因積
欠款項未還而參加債務協商,卻又毀諾未再按期償還分期款
,則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仍積欠現金卡融資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106,669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務協商
_本行債權狀況表、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催收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