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1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零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8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91年11月5日與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及於92年11月7日與原告
各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
,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
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復又於9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
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
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
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
到期。嗣世華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銀合併,以世華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截至95年4月23日為止,被告
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代償金額與未償還之
借款,尚餘374,610元仍未為給付,其中包含本金340,468元
(即含消費款、借款本金之總和)、利息34,142元均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歸戶
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