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5年度民執丑字第3366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0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故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慫恿上訴人投資訴外人 張秀蓉 之雲露養生館,上訴人同意後,並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交付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之合夥股金予張秀蓉。雲露養生館於93年11月10日經核准設立後,旋進行內部裝修事宜,由訴外人 王世東 負責裝修。王世東於93年10月16日、93年10月19日開立估價單,由上訴人與張秀蓉簽名確認,冷氣裝修費69,000元亦由上訴人支付。俟裝修完工會算結果,上訴人與張秀蓉於籌備期間各支出約750,000元,被上訴人則全無出資。嗣上訴人與王世東以被上訴人為人頭,與張秀蓉、另一股東 陳國勝 於94年2月1日簽訂股東契約書,由上訴人任監察人,經營期間聘請被上訴人為經理,並由雲露養生館支付薪津。未料被上訴人與張秀蓉因經營理念不合,於94年8月間自願辭職,上訴人與張秀蓉於94年10月16日簽訂股權移轉協議書,協議被上訴人之股權以600,000元讓與張秀蓉,張秀蓉則交付金額合計6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3紙交由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迨於94年12月31日前揭支票全部兌現後,王世東投資部分亦業已返還,不料被上訴人竟執股權移轉協議書、股東契約書聲請原法院向上訴人發95年度促字第10408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收受該支付命令,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竟執該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顯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資900,000元入股上訴人經營之雲露養生館,上訴人係雲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為張秀蓉,嗣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遭上訴人要求退股,雙方同意折價600,000元並達成退股協議,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寄存送達交上訴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當然生送達效力。故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執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日期95年3月13日、
確定日期95年6月20日)、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乃係發生在前開支付命令成立之前,故其據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適法。
㈡至上訴人主張前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乙節,縱然屬實,
亦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自亦無由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㈢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揆諸前開說明,應向執行法院為之,並由執行法院裁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上訴人據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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