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陳秋燕 即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即破產人 施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程序終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破產終止。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該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二、本件破產人聲請破產時,原擁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鄉○○段1288建號即門牌號碼中山路2巷58弄5號房○○○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鄉○○段1324建號建○○○鄉○○段15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長美巷6-12號房○○○鄉○○段○○○○○○○○號土○○○鄉○○段1777建號建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然查:
(一)破產人原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鄉○○段1288建號即門牌號碼中山路2巷58弄5號房○○○鄉○○段1324建號建○○○鄉○○段○○○○○○○○號土○○○鄉○○段15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長美巷6-12號房○○○鄉○○段1777建號建物,於本件破產程序中,業經別除權人行使別除權而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拍賣並受償完畢,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49號卷可佐;而破產人聲請破產時,雖表示有現金200,000元,惟經本院裁定破產後,多次命破產人將上開現金交付破產管理人,破產人均未交付,且表示現已無法提出等語,是目前破產人現有財產僅有○○○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3等二筆土地。
(二)又破產人上○○○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3等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前曾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75號案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數次拍賣程序後,仍無法拍出,其變現顯有困難,本院衡酌破產人僅有之上開二筆土地之財產,而該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受限於使用目的及產權複雜,將導致拍賣困難,勢將歷經數次拍賣,拍賣程序費用之支出尚無從計算,甚至無人應買而導致無法換價,且因破產人並無任何現金,破產程序費用尚須委由法院指定破產管理人墊付且有無法受償之可能,破產程序難以繼續進行,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本件破產執行即無實益,參酌前開條文之旨趣,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破產終止。
三、依破產法第14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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