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元,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期應繳會款九萬元,已積欠二期未予繳納(即原審起訴狀附表期別一、應付款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期別二、應付款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且被上訴人應繳利息給上訴人以轉給訴外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亦已遲延,而由上訴人先予代墊(另案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其未依約付款,亦經該農會聲請拍賣被上訴人財產,足見本件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二)被上訴人係接獲本件起訴後,為避免被判決敗訴,始給付會款,惟本件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被上訴人之訴仍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准將來給付之判決,較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並能保護當事人合法利益(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七年第一次法律座談會、司法院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七一)廳民一字第0三七五號函參照)。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七年第一次法律座談會、司法院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七一)廳民一字第0三七五號函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互助會款未付之情形,八十九年五月之互助會款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匯入上訴人帳戶,有台中市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回單乙件為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中市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回單、應付會款明細表各乙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共二十四人次,被上訴人佔三人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自農曆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每四個月開標一次),分別於第三次、第五次、第八次開標時得標,其後並未依約繳納會款,目前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尚未繳納,且上訴人曾積欠二期會款未予繳納(即原審起訴狀附表期別一、應付款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期別二、應付款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其應支付訴外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借款亦已遲延,並經該農會聲請拍賣被上訴人財產,足見本件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將來給付之訴及履行契約給付會款法律關係,請求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屆至時各給付九萬元,及自各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並無積欠互助會款未付之情形,本件不得為將來給付之請求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前積欠共二期(即如原審附表第一、二期會款)及如附表所示共七期之會款,惟上開已到期之二期會款部分因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即減縮其請求,為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未來始屆履行狀態之給付,預行請求債務人於日後負給付義務者,此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將來給付之訴。此種訴訟,雖由債權人於未屆履行狀態前先行提起,惟債務人仍至履行狀態業已實現時始生給付義務,尚不因債權人預行請求而生額外之負荷。故凡居於未來狀態之給付,茍債務人於未來有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即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又對於定期給付之債務,茍已屆期之給付已有不履行之事實,為促使紛爭儘可能利用一次訴訟獲得解決,擴大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功能,自應寬認債權人得就未到期之給付得預行請求,始符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範圍之意旨。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三會,均已得標,其為死會,每次應繳納死會會款九萬元,目前僅於如附表所示均未屆期之各期會款尚未繳納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及附表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僅為上訴人得否就如附表所示預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死會會款,均係兩造間因合會之法律關係所生定期給付之債務,而被上訴人就同一會款債務曾積欠二期會款未予繳納(即原審起訴狀附表期別一、應付款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期別二、應付款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如數匯款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可按,自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就上開定期給付之債務中已屆期之給付不為履行之事實,揆諸首開所述,自應寬認上訴人就其餘未到期部分亦得預行請求,以促使一次紛爭儘可能於一次訴訟獲得解決,擴大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功能,故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共六十三萬元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無不合。
四、從而,上訴人依將來給付之訴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給付會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唐敏寶~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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