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陳肇𤋮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積欠甲○○債務數百萬元,經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竟與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乙○○、丁○○二人間,實際上並未有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意圖損害甲○○之債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八一平方公尺之一萬分之二二八權利範圍,及坐落其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六一巷四0號八樓(建物建號一九六二號)及同址四二號八樓房屋(建物建號一九五五號),由乙○○與丙○○基於犯意聯絡,委由知情之代書丙○○(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丁○○,而使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設定抵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對右揭設定前開抵押權之際,雙方並未有一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係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實際二人間有債權,伊有向丁○○陸續借款三百萬元;伊尚有其他財產可供甲○○查封云云,至被告丁○○辯稱:因乙○○向伊商議說她要用多少才拿多少;伊不知被告乙○○另積欠告訴人甲○○債務;伊與被告乙○○確實有金錢往來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間於辦理抵押權之際,確係無一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又被告二人確有就上開房地辦理抵押權一千萬元等情,亦○○○區○○段○○○號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區○○段一九六二建號、一九五五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被告二人既明知二人間無一千萬元之債權,竟仍為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已足認定被告二人確實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其二人間就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犯意聯絡甚明。又代書丙○○明知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尚無一千萬元之借貸,仍為被告二人辦理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亦據被告乙○○及証人丙○○於本院証述在卷,互核相符,是代書丙○○與被告乙○○間就設定本件虛偽抵押權,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二)又查,被告二人申請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日期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而當時被告乙○○確有積欠甲○○之債務,又被告二人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際,被告乙○○確係將受告訴人甲○○申請強制執行之際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指証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五年裁全一字第四四八六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五年裁全一字第四五0六號假扣押裁定、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00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六號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被告乙○○為債務人,自知之甚詳,而被告二人均供稱:二人間之借貸未約定利息,未約定返還日期云云,又被告乙○○、丁○○二人之兒女論及婚嫁,亦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衡情二人關係甚為親密,而被告乙○○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因告訴人甲○○告訴詐欺涉訟中,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一六八0號被告乙○○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可佐,再參以被告二人間既無一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二人竟仍辦理一千萬元債務之抵押權設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丁○○應知被告乙○○確有積欠告訴人甲○○債務,且將受強制執行甚明,是被告二人具損害甲○○債權之意圖及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乙○○雖辯稱:是交給代書辦抵押權,未告訴代書要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或一般抵押權云云,惟查,被告二人確係約定辦理一般抵押權,而非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偵訊檢察官訊以:「何以不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稱:那是丁○○要求的等語,顯見被告二人於辦理抵押權之際,即係約定辦理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甚明,再參以被告二人年均近五十歲,被告丁○○既知要對被告乙○○之財產設定抵押權,顯對相關抵押權之意義有所了解,被告二人空言辯稱:不懂抵押權云云,顯非可採;且查,被告二人再辯稱:係為供借貸而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間辦妥抵押權設定後,於八十七年底前均未進行借貸,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所不否認,則倘被告乙○○非有急需借款,何以竟先行辦妥抵押權之設定,已與一般常情不符;再查,被告二人對借貸金額供述不一,被告乙○○竟辯稱:借了三百五十萬元云云(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偵訊),而被告丁○○則供稱:借款金額為三百萬元云云(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偵訊),與被告丁○○於本院提出之明細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合計,則是三百三十萬餘元之金額,及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於偵訊所提出,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簽發,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到期之本票一紙,其上所載之面額三百萬元,均不相符,是其二人供述之貸款金額,顯有可疑,倘二人間確有借款,何以屢次所述之金額不符,甚且與本票所開之面額不符,且查,被告二人既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提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陸續之借貸証明已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且依被告丁○○於本院提出之存摺影本觀之,並無帳戶轉帳或同日存提之情形,是僅能証明被告乙○○、丁○○等帳戶內曾存提資金,未能証明該資金往來確係丁○○所交付乙○○,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損害債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乙○○與代書丙○○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被告乙○○、丁○○二人間,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雖與告訴人甲○○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其既與被告乙○○共同實施就上開損害債權罪,雖無特定關係,亦以共同論。又被告乙○○、丁○○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乙○○積欠他人款項,不予償還,反以假債權使債務人受有損害,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丁○○並非債務人,基於情誼協助乙○○損害他人債權,足致債權人受損害,且亦觸犯刑事責任,又其二人犯後猶不知悔改,仍狡詞辯解,顯無悔意,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代書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悌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五年裁全一字第四四八六號假扣押裁定。
二、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五年裁全一字第四五0六號假扣押裁定。
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00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六號確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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