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榮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宏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榮與 劉俊杰 (另行審結)及名為「 朱淑芬 」、「 張朝安 」(朱、張之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巿某處偽設惠宇財務公司,經由 呂崇源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介紹,向告訴人楊順詐稱可代辦高額低利貸款,惟須先辦理四百萬元之貸款保險,誘使告訴人同意參加保險,再持偽造之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喬治亞人壽公司)保險費用收據,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及劉俊杰之帳戶,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元至被告之帳戶中,事經告訴人向喬治亞人壽公司查詢,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是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櫫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陳宏榮涉有前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楊順木 之指訴,及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向郵局申請更換印鑑,並未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且其提款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後,多次提存,若被告確實遺失存摺,豈有任令他人使用之理,而論斷被告與劉俊杰、「朱淑芬」、「張朝安」等人共犯。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及公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郵局帳戶,乃服役前其母所幫忙開設,同時申請使用提款卡,被告唯恐忘記密碼,將之載於存摺背面之左下方,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由於原來之存摺已經使用完畢,須更換儲金簿,被告因遍尋不著印鑑章,因而前往申請更換,同日適有友人 林忠強 前來表示急須資金週轉,被告禁不起 林某 一再請託,遂透過自由時報之廣告欄找到地下錢莊借款,在電話中對方表示借款一萬元,月息一千元,但要求應交給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及印鑑章,將來被告欲還款時,將本息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即可,對方會利用提款卡自行提領,倘提款卡無法提領,也可利用存摺及印鑑章領取,待對方領回本息後,即將被告交給之相關資料寄回,被告因而於當日午後約一時許,與對方在大智國小前完成交易,日後被告雖依約清償本息,但對方並無寄還上開資料,被告因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但郵局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則未作處理,被告根本不認識呂崇源或「朱淑芬」、「張朝安」等人,絕無涉及前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楊順木遭詐騙之經過,據其供陳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告訴人之
朋友呂崇源知其需要資金週轉,而去電表示可代為介紹貸款公司,但需先提供身分證資料,俾 呂某 先交給貸款公司查證信用狀況,告訴人因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傳真身分證予呂某,翌日(即五日)呂某又來電,轉告貸款公司應允貸給四百萬元,同時要求告訴人應向喬治亞人壽公司投保四百萬元之貸款保險,先繳保費四十三萬五千元,另給付喬治亞人壽公司之特約醫師劉俊杰五萬元之律師費,呂某同時傳真來被告之郵局帳號,告知與惠宇財務公司之「朱淑芬」及「 張國安 」聯繫,惟告訴人僅曾與「朱淑芬」在電話中接觸過,未曾親見「朱淑芬」、「張國安」與被告及劉俊杰等人,更無與被告及「張國安」通過電話,告訴人係經「朱淑芬」在電話中告以被告係喬治亞人壽公司之專員,並曾接獲一名自稱是劉俊杰者來電索取律師費,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及劉俊杰之帳戶內,其後接獲一紙喬治亞人壽公司之收據(以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筆錄)。
㈡又告訴人確有將四十三萬五千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而取得偽造之喬治亞人
壽公司收據一紙等情節,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紙及該件偽造收據附卷可稽,並經喬治亞人壽公司代理人 施瑞洲 到庭陳述屬實。另本院經依告訴人提供之地址傳喚呂崇源,但該址查無此人,此亦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一份在卷可憑。
㈢由前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既未曾與被告謀面或有過電話聯繫,完全係聽從呂
崇源及「朱淑芬」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並透過「朱淑芬」之敘述,認定被告係喬治亞人壽公司之職員。則非有相當積極適合之補強證據,即不能輕認被告為共犯之一。而被告之郵局帳戶雖被作為匯款之用,但其前開所辯,衡諸其智識程度,確實不無可能;且被告若確與「朱淑芬」、「張國安」等人存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衡諸常情,此等共犯使自己隱身於幕後,不致因身份暴露,致受刑事訴追,猶恐不及,應不致明目張膽使用本身之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而徒憑前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四、綜合上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其所稱之罪嫌,本院復查無此等事證,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