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可參照。經查系爭三張支票,係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時,為擔保借款,所簽發之保證票,故上訴人於簽發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即未完成發票行為,即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茲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非但已填載發票日,且發票日期,均係以日期戳章加蓋,可知該發票日期顯非上訴人所為。又支票上之金額,既已由被上訴人以人工書寫方式填載,則發票日期應無再以日期戳章加蓋之必要。且票號EI0000000號支票上之發票日,上訴人原僅填載年度「八七」字樣,其餘月、日則尚未填載,是倘支票上之發票日期為上訴人所記載,依常理推斷,上訴人應無可能於年度填寫後,再以日期戮章將月、日以補蓋方式填載上去之理。由此益證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偽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既未填載發票日期,欠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未為完成發票行為,且又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上訴人依法無給付之義務。
(二)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之日期為偽造,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舉證云云,顯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似有誤解。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時,除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外,並簽發尚未填載發票日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以之作為保證之用。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急需款週轉,陸續以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故先後簽發,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之上訴人個人之支票四張,向被上訴人調借十萬元、二十萬、、五十萬元不等之現金。其中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二張支票金額合計為五十五萬元,多出之五萬元,即係給付被上訴人借款之利。且鑒於上訴人三次借款日期過於接近,而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又尚未清償,為確保其債權,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須將先前所借及現在欲借部分,另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作為保證,始同意再借,系爭支票即在被上訴人之要求下,為保證上開九十萬元借款能如期清償之情況下所簽發或補發。
(四)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上開九十萬元款項所簽發之四張支票,嗣已先後由被上訴人兌領提領,兩造間之債務,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雙方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即有返還之義務。是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成為有效票,惟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九十萬元借款業經清償,並已提出證據證明,倘被上訴人仍主張系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時所簽發,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清償系爭借款之四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借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借上訴人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借上訴人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借上訴人十萬元,均係被上訴人自台中區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領取現金,交付上訴人」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分別向上訴人所借之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已經上訴人先後簽發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之四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是該部分債務,上訴人早已清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票號0000000號等四張支票,係清償另外借款云云,即非可採。又證人 姚惠紋 為被上訴人之女,就相關之事實並不清楚,且因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其證言難免有所偏頗,況上開借款既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並非同一債務,則證人姚惠紋即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影本六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於原審辯論時,自認:「我有跟他借票,沒有意見,其中一張十萬元已經還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另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例,認定「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據自承以為裁判。」故被告己自認「有跟他(被上訴人)借票(即借錢)沒有意見。」鈞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屬無誤。添(二)上訴人主張已還被上訴人十萬元,並稱其兒子有看到,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對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另主張該系爭三張支票係屬偽造日期,上訴人否認之,亦應由其舉證。添(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並舉證開立四張支票交被上訴人兌現提領,有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表影本二張可稽。惟此被上訴人否認之,蓋此四張支票與本案票款無關連,上訴人所清償者係另外之借款,蓋上訴人主張清償之四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發票日則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然該四張票款係被上訴人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借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借上訴人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借上訴人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借上訴人十萬元,均係被上訴人自台中區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領取現金,交付上訴人,有該行活期存款存褶,編號為0000000影本可稽,並有見證人姚惠紋可資傳訊。添(四)本件之借貸,其中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持之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在當日從台中區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提領同額現金返家後,交付上訴人;另一張發票日同上,金額五十萬元支票,亦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之向被上訴人調現,,由被上訴人於當日從同一銀行領取四十五萬元之現金,加上被上訴人在家中所存五萬元現金,合計五十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另一張發票日相同,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係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持之向被上訴人調現,由被上訴人向同一銀行提現回家,交付上訴人,以上均有姚惠紋在場目睹,,並有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區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活期存款存褶影本可稽。可證明上訴人均以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雙方借貸確實存在。
三、証據:提出存摺存款影本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姚惠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一十萬、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簽發另四紙支票清償完畢,系爭支票為保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而簽發,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如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則執票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三紙,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分別交付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一十萬元借款所簽發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參照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有向被上訴人借票,其中乙紙十萬元已還云云,惟其同時復稱系爭支票係抵押票,顯已矛盾,難認屬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雖據提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活期存款存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姚惠紋。惟查,被上訴人之女即證人姚惠紋到庭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我母親借到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借到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借到十萬元,依據我母親留下之帳冊得知云云,顯見其所證述之內容並非自己觀察之事實,證詞不足採信。況且兩造間借款頻繁,為兩造所不否認,證人縱然親見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顯然亦無法確認所交付之借款係簽發系爭支票之借款或其他借款,故被上訴據此尚難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已有借款之交付。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褶,僅足以證明其提領金錢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兩造間無借款關係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未予審究,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母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巫淑芳~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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