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盜版光碟「 貞子 謎咒」貳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台中市○○路夜市向不知名之攤販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低價,購入之一套二片「貞子謎咒」影音光碟片,為他人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品,係侵害好朋友電影有限公司(以下稱好朋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於購入後,意圖營利,在其所經營之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三六號「虹吸管多媒體出租店」店內,以每次出租三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出租交付與不特定客人觀覽。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虹吸管多媒體出租店」陳列架上查獲上開侵害好朋友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貞子謎咒」VCD影音光碟片二片。
二、案經好朋友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每次三十元之代價,出租「貞子謎咒」光碟影片予不特定人觀看,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不知伊購入之影片係盜版之影片云云。惟查:
⑴、按「貞子迷咒」影片係原著作權人日商「角川書店株式會社」於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授權台灣之「學者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該著作之錄影帶(含VCD)發行權及公開播映權,並由「學者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等著作財產權授與好朋友公司等情,有「角川書店株式會社」出具之獨家專屬授權証明書影本及學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版權証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好朋友公司為「貞子迷咒」視聽著作之台灣地區發行權人,自無疑義。而本件「貞子迷咒」視聽著作係日本公司角川書店,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首次發行,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在台灣地區開始公開上映等事實,亦有該著作之原產地証明書、首次發行証明書在卷可按。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本件著作既係在伯恩公約會員國日本首次發行,且於一年內由我國法人「學者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協議取得台灣地區錄影帶及VCD之獨家發行權,並由「學者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等著作財產權授與我國之「好朋友公司」,且由好朋友公司在我國境內對公眾發行,好朋友公司既係中華民國公司,自為上述中美著作權協定所保護之對象。至於本件著作之原始著作人係日本公司,而非美國人或中華民國人之事實,對上述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適用,應無影響,蓋依上揭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協定雙方領域內受保護之人所創作之著作,無論其著作發行與否,均受保護。故美國人與中華民國人之著作,依此規定,無論發行與否,已當然受保護。從而,同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保護者,應係美國人與本國人以外之他國人之著作而由美國人或中華民國人以書面取得該著作專屬權(exclusiveright(s)),並合於在中美任何一方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發行後一年內,取得上述專屬權,並在任何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條件者,而非指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之著作甚明。綜此論述,好朋友公司取得之本件專屬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自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⑵、又被告於警訊中業已自承:扣案「貞子迷咒」影音光碟兩片,伊知道該是盜
版,且未經授權出租等語。而合法之視聽著作其外觀上貼有標籤,記載新聞局審查之局錄字號、片名、公司負責人、級別、使用用途等事項,上開扣案之光碟案光碟片,其上並無新聞局局錄、字號等記載,被告既經營光碟片之出租業務,且該扣案盜版光碟又係在夜市向不詳人之人所購買,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豈有不知上開扣案之光碟片係未經新聞局審查合格,未發給局錄字號之盜版光碟片之理?此外,本件影音光碟係盜版品之事實,復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白,並有盜版貞子迷咒盜版光碟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出租營利而交付,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權,係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以一出租交付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出租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出租之盜版光碟僅一片,數量非多、期間非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扣案「貞子迷咒」盜版光碟兩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與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