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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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夥同甲○○(另行審結)、另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共乘向 謝松輝 所借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 黃曾金蓮 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失竊,乙○○等人不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謝松輝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螺絲起子及T型六角板手各一支等竊盜工具,至台中市○○○路○段○○巷十三之三號前,推由甲○○持上開工具,著手竊取停放在路邊 楊冬梅 所有交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在旁把風,乙○○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伺機在附近接應。甲○○甫撬開該車輛左前車門電門鎖、車內電門鎖與破壞方向盤附近線路而未及得手之際,即為丙○○發覺報警,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捕獲乙○○、甲○○二人,並扣得活動板手、螺絲起子及T型六角板手各一支,另一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見狀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在右揭時間,駕駛向訴外人謝松輝所借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中市○○○路○段○○巷十三之三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共同被告甲○○打電話邀伊欲至台中市○○○路附近之「浪琴暢飲三百」酒店飲酒,伊乃自行駕車過去,並未載甲○○至現場,亦無竊車之意圖云云。惟查:(一)、親眼目賭被告等人行竊經過之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我發現有二名男子在附近遊蕩,行縱十分可疑,我便馬上返回住處從陽台上觀察,這二名男子開始在路旁車輛間遊走,好像在尋找東西,後來他們走到我的車旁開始撬我駕駛座的車門,並進入車內,我便馬上以行動電話報警...」;「(問:你當時親眼看到何人撬開車門意圖行竊?)都是甲○○動手的,而另一名男子則在附近把風」;「(問:...另一名男子乙○○在你目賭整個行竊過程擔任何角色?)我沒看他下手行竊,是他駕駛乙部白色自小客車S二─一二四一在警車到前達時欲載甲○○及另一名把風男子離開」;「我駕駛座車門鎖被破壞,車內電門鎖已被破壞,還有方向盤附近一些線路亦遭破壞...」;「(問:...尚有一名男子擔任把風工作,他到何處去?)在警方到達現場後被他趁機逃走」;「(問:你如何判斷逃逸之嫌犯為把風之歹徒?)因為我從頭看到尾,他們行為我都看得十分清楚,在行竊過程中曾經有警車經過二次,而甲○○和該名男子看到警車時馬上勾肩搭背狀,假裝在聊天,警車一離開, 洪某 立刻靠近車輛,而另一名男子則在馬路邊四處張望,所以他們應該是一夥的」等語;又共同被告甲○○係由被告載往竊車現場,亦據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明,共同被告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亦供稱: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警員在離其站立處約二公尺處扣得云云;另被害人楊冬梅所有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電門鎖、車內電門鎖及方向盤附近線路均遭破壞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十張可稽;復有卷附之贓物領據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工具可資佐證。則依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及扣案物所示,再參諸共同被告甲○○係由被告載往竊車現場,被害人楊冬梅所有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電門鎖、車內電門鎖及方向盤附近線路均遭破壞,及警方取獲之犯罪工具係在共同被告甲○○站立之位置旁查獲等情況證據,堪認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甲○○及另一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至現場行竊無疑。(二)、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雖附和被告之辯詞,供稱:「(問: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天如何到中港路現場?)是乙○○載我去的,他載我到那他就先走,因我告訴他我要找朋友,但是後來又找不到朋友,我就打電話叫他來帶我」;「(問:有無跟乙○○說要他載你到那裡?)沒有,我跟他說我要回家了」云云,惟共同被告甲○○之上開供述,與被告辯稱:係自行駕車過去,並未載甲○○至現場,相約欲至「浪琴暢飲三百」酒店飲酒云云,二人關於如何至失竊車輛現場及打電話要求被告搭載所欲前往之目的,均截然不同而互有矛盾,足見其等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活動板手、螺絲起子及T型六角板手等工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共同被告甲○○持之行竊,有行兇之危險性存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所稱之兇器,且參與該次竊盜行為之人數有三人,又被告等人係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被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雖漏未起訴被告結夥三人之一部事實,惟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雖係共同被告甲○○持以供竊盜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共同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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