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伴唱碟影片貳片及點歌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係設於台中市○○路○○○號B1樓「愛的連線KTV」之負責人,明知該KTV內之伴唱碟影片僅供家用,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不得於公開場所使用,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以後某日起,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由音樂著作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取得「不甘心不放手」、「無情的情書」二首歌曲之公開上映、公開演出著作財產權,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由音樂著作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授權而取得「你是我兄弟」歌曲之公開上映、公開演出著作財產權,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之授權許可,連續在該KTV內,利用歌曲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知情之不持定客人點唱該伴唱碟影片中之「不甘心不放手」、「無情的情書」、「你是我兄弟」三首歌曲,以此公開演出方法侵害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其餘歌曲未經各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伴唱碟影片二片及點歌單二張。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不是上開KTV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 徐英欽 ,伊亦不知機房內有上開碟影片云云。經查,歌名「不甘心不放手」、「無情的情書」著作權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授權美華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獨家專屬發行營業用之視聽出版品,並授權公開上映權及公開演出權,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另歌名「你是我兄弟」之著作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業已授權美華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獨家專屬發行營業用之視聽出版品,並授權公開上映權及公開演出權,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有授權書乙紙附卷可稽,是以上開音樂著作係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物,享有該等歌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甚明,而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公開演出,且無任何授權文件,此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戊○○、乙○○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並無公開播放權,不得於任何公開場所及營業場所播放至明。被告雖辯稱:伊非該KTV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為該KTV之負責人(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而證人即該KTV經理 林明忠 於偵查中證稱:KTV負責人是甲○○,他也是實際經營者,就我所知,這店登記負責人徐英欽只是人頭,我進去以前就有扣案之碟影片,就用來給客人點唱,甲○○分配工作,並支付薪資,平常會到店裡,偶爾也打電話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以下),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我到上開KTV點歌,我在點歌機上點到「不甘心不放手」、「無情的情書」、「你是我兄弟」,而且也有唱,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同警察去查獲,當場查獲碟影片二片及點歌單二張,是放在LD之機房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伴唱碟影片二片及點歌單二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係「愛的連線KTV」負責人,且該KTV有上開扣案之碟影片供不特定人點播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查本件被告於上址將音樂內容透過點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伴唱,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致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伴唱影碟片二片、點歌單二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