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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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三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攜帶三種農用藥至河流合作農場,要求上
訴人幫忙推銷,繼而至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先後四次累計存貨金額共計十萬八千四百元。上開存貨因無人承購,上訴人曾催促被上訴人運回,惟被上訴人乞求上訴人於整合之貨單上簽名,以證明此四次貨物仍留存而未售出、取得現金。
河流合作農場工寮內均裝有電話,所需進出物品,於梨山行商坐賈均有固定之交易往來,焉有捨近求向素昧平生遠居於苗栗縣卓蘭鎮之被上訴人購貨之理。
㈡河流合作農場為非法人團體,非上訴人所經營之私人農場,上訴人為河流合作
農場之理事主席,至於流籠之架設,乃農場之公共設施,凡經流籠運輸之貨物,概與上訴人無涉,不得謂經流籠運輸者,即為上訴人所承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代表之河流合作農場之法律關係,竟以上訴人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分出貨明細表未經上訴人簽章認可單價,應非原始憑證。上
訴人不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所運送之貨物,但都是寄賣品,而非上訴人所購買者。
㈣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止,積欠其貨款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元,縱認被上訴人所言屬實,其請求權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止,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張、會議紀錄四份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果園及住所位處深山交通不便之處,且非商店販賣物品之人,被上訴人殊無將肥料委託上訴人寄賣之可能。
㈡上訴人於出貨明細單上係簽其個人名字,且肥料均是前批用完再訂貨,實際上
所購肥料早已使用完畢。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者全部均為肥料,並無農藥,上訴人庭呈之照片中之產品並非被上訴人出售之肥料。
㈢八十五年初上訴人購貨時,與被上訴人約定俟該年底果樹收成時再付清貨款,
嗣八十五年底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志達 前去收款時,上訴人稱因其兒子乙○○結婚,錢已經用掉了,要求八十六年底再付款;迄八十六年底被上訴人與林志達前去催討時,上訴人復稱因其大陸親戚來台,錢又用完了,並表示八十七年底一定付清,惟至八十七年底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始提出告訴,請求權應未消滅。
三、證據:提出出貨明細表六份、貨款計算書一份及丙○○名片一張為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貨款,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當事人即為適格。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代表之河流合作農場之法律關係,竟以上訴人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云云,乃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梨山經營河流合作農場,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肥料,其中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間積欠貨款十六萬二千元,八十五年間積欠貨款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共計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梨花苞款四萬一千元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幫忙推銷、寄賣肥料,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肥料,被上訴人之肥料現仍置於河流合作農場,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取回,但被上訴人不肯;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梨花苞四萬一千元,爰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梨山經營農場,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肥料,共計積欠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梨花苞款四萬一千元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明細表六份及貨款計算書一份為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林志達到庭證稱:伊住在上訴人經營之果園附近,因被上訴人不敢乘坐流籠
,故被上訴人送貨時都找伊一起去,其中有四、五次陪被上訴人一起過去,另有二次只以流籠把肥料送過去,再以電話向上訴人求證是否收到肥料,上訴人說都有收到等語。證人 曾登讚 亦到場結證:伊是本件送貨司機,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台南鹽水裝貨有機肥料共六百包,翌日送至梨山,被上訴人帶伊去卸貨,用流籠運送至果園等語。參以上訴人復不否認有收到系爭肥料,是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肥料運送至上訴人果園,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送貨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四
年四月七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每次約間隔數月,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每次都是前批用完後再訂購下一批肥料之情節相符。而上訴人果園位居深山,需以流籠為交通工具,無道路可通,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將肥料委託上訴人寄賣之可能。況若係寄賣,則前後歷時一年半之久,被上訴人豈可能於前批肥料絲毫未售出情形下,仍繼續每隔數月即送貨寄賣之理。上訴人主張係寄賣云云,顯然悖於於常理,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始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曾向被上訴人購貨,並交付上訴人名片
一張於背面書寫:「定購新興花苞約一百五十斤,每斤新台幣一千一百元,定金新台幣五萬元正,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丙○○」,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名片一張附卷為證,足認兩造素有交易往來,上訴人陳稱其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河流合作農場約有一百餘人在該處經營果園,但都是獨立耕作,收入獨享、損失
亦自行承擔,只是有時對外採購為了壓低售價,才用河流合作農場名義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件上訴人於出貨明細單上係以個人名義簽名,而非以河流合作農場名義,或表明其係代表河流合作農場,自應以上訴人為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修正前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積欠上訴人梨花苞款四萬一千元,惟被上訴人已在本訴請求給付貨款中主張抵銷,是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
㈥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經
查八十五年初上訴人購貨時,與被上訴人約定俟該年底果樹收成時再付清貨款,嗣八十五年底被上訴人與證人林志達前去收款時,上訴人稱因其兒子乙○○結婚,錢已經用掉了,要求八十六年底再付款;迄八十六年底被上訴人與林志達前去催討時,上訴人復稱因其大陸親戚來台,錢又用完了,希望再言一年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經證人林志達結證屬實,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亦當庭承認其確係於八十五年間結婚,是兩造間業已合意將系爭貨款清償期延至八十七年底,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八十七底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顯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貨款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洵無可取。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梨花苞款四萬一千元,並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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