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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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兄妹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構成員。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其母 柯林秀 英帶同乙○○之女柯 佳君 ,一同前來台中市○○路○段○○○號乙○○住處,欲向乙○○收取租金,乙○○竟心生不悅,拒絕給付並當場辱罵 柯林秀英 ,經 柯佳君 返回台中市○○路○○○號甲○○住處,告知甲○○上情,甲○○不滿乙○○之舉,立即至乙○○上開住處質問,乙○○因而大發雷霆,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外,持修理汽車之木製工作架砸甲○○,甲○○以手抵擋,致受有右手掌指挫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柯佳君、柯林秀英之證詞,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甲○○受傷照照片、修理汽車之木製工作架照片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十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為其依據。訊之被告乙○○堅持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公訴人所起訴木製工作架本放在騎樓外面,靠近馬路,我當時完全沒有出屋外,我妹妹如何受傷我完全不知道,我是在屋內修理車,我妹妹常在二六五號外面馬路上拿麥克風叫「你太太討客兄,你對客人亂要錢」,她存心要趕我走,生意要讓我弟弟來做,我真的沒有用木製工作架砸我妹妹等語。經查,㈠本件告訴人甲○○,⑴於警訊時指訴:「我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許,
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被我哥哥乙○○拿修車工作木架毆打我成傷(左手部成傷)。」、「因我媽媽柯林秀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當天要向我哥哥收房屋租金,因我哥哥拒繳,才會拿工作架欲毆打我媽媽,而我阻擋我媽媽被打才會被我哥哥乙○○毆打成傷。」等語;⑵嗣於偵查時指訴:「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我媽媽柯林秀英和乙○○的女兒柯佳君一起去向乙○○去收房子租金,被乙○○罵,柯佳君回來告訴我,我很生氣就跑過去罵他,他拿木椅摔我,我用手去擋,才會受傷。」(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被告拿放在外面的椅子打我,當時是我一個人去,只有被告女兒有出來,沒有其他人看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等語;⑶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我不可能自己去弄傷。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我母親去二六五號向被告收租金,我因不願去見被告,叫被告女兒柯佳君陪我母親一起去,過了幾分鐘,柯佳君回來告訴我被告在罵祖母,我聽了很生氣就走去被告處,叫我母親回去,我母親回去後,我留在二六五號現場罵被告,我有罵被告妻子跟人走,小孩都留給我帶,被告就很生氣走到騎樓拿木製工作架近距離打我好幾下,他是從上往下打,我用雙手去擋,有無打到其他部位,當時很亂,我不記得了,後來我母親出來了,被告就拿木架用丟的。」、「(被告拿木架丟時是要丟何人?)不知道,但我為了保護我母親,頭仰起來,好像被木架打到左側臉,後來我很生氣,就回屋內去拿麥克風對左鄰右舍說被告打人,又要放火燒我母親。」、「(被告用木架打你時,柯佳君在何處?)當時她在博館路五十一號屋內,直到我打人時,她才出來那時剛打完,她有看到我被打,只看到我受傷。」等語。如是,以告訴人前開指訴,①被告究竟為何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辱罵被告後,被告直接從住處跑至外面拿取木製工作架,隨即近身由上往下砸打告訴人,而告訴人用雙手擋,以致受傷,抑或是證人柯林秀英收取房租時,辱罵被告,被告直接從住處跑至外面拿取木製工作架,隨即欲「丟擲」柯林秀英,告訴人見狀為恐柯林秀英受傷,而奮不顧身擋在柯林秀英前面,以致受傷,抑或是被告拿取木製工作架,欲「毆打」柯林秀英,告訴人見狀為恐柯林秀英受傷,而奮不顧身擋在柯林秀英前面,以致受傷,已然前後不一致;②被告拿木製工作架毆打告訴人時,柯林秀英究意有無在現場即台中市○○路○段○○○號,若依告訴初於警訊時之指訴「因我媽媽柯林秀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當天要向我哥哥收房屋租金,因我哥哥拒繳,才會拿工作架欲毆打我媽媽,而我阻擋我媽媽被打才會被我哥哥乙○○毆打成傷。」之語,則柯林秀英在現場,然於偵查時却指訴「被告拿放在外面的椅子打我,當時是我一個人去,只有被告女兒有出來,沒有其他人看見。」,於本院審理時則指訴「後來我母親出來了,被告就拿木架用丟的。」之語,則柯林秀英又不在現場,其前後指訴又屬不一致;③告訴人究竟受有何傷害,依告訴人於警訊時之指訴「台中市○○路○段○○○號前,被我哥哥乙○○拿修車工作木架毆打我成傷(左手部成傷)。」之語,係僅有左手部成傷而已,然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斷證明書,係載有「右手掌指挫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則告訴人除左手傷外,其餘傷害又從何而來,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被告係持木製工作架由上往下毆打好幾下,且以被告若以如照片所示木製工作架由上往下砸打告訴人,則告訴人又豈有受有如此輕微之傷害而已,何況告訴人指訴已然前後不一致。是以,尚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指訴,推定被告確有持木製工作架毆打告訴人。
㈡再以,⑴證人柯佳君於偵查時證述:「當天我扶奶奶一起過去向爸爸要房租,爸
爸不給,爸爸說我就是不給,你們可去告,奶奶很生氣說你不孝會遭到報應,爸爸說你會不得好死,爸爸在屋內,我奶奶在屋外,後來我把奶奶拉回家,回家後告訴姑姑說爸爸罵奶奶,姑姑聽了很生氣就跑到爸爸那,我有聽到他們吵架,當時奶奶的房子與爸爸中間隔一棟房子,後來有聽到姑姑喊了很大聲說打人哦,我馬上跑出來,看見姑姑受傷,臉部及手,臉右側及雙臂有紅腫,姑姑旁邊有一個木架,姑姑的臉有一點腫腫,看見爸爸從騎樓走進屋裡,姑姑就一直喊打人,姑姑還跑回家拿麥克風出來說爸爸打人,奶奶自己走出來,我走到爸爸房子騎樓前看,我在國三時與爸爸分開,是我自己選要和姑姑住。」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七頁);⑵證人柯林秀英於警訊時證述:「 柯女 一到就責罵乙○○為何如此對待母親,乙○○即凶性大發,拿起木架(相片所示)打甲○○致傷。」等語,嗣於偵查時證述:「當天是我孫女陪我去,被告不給,他說要告去告,告到半年後妳就會死,我與佳君回去,佳君告訴姑姑情形, 淑美 跑去 傳益 ,後來聽淑美喊打人哦,我有跑出房外看,當時看見淑美站立在騎樓,我看見傳益丟東西出來,淑美左臉及手臂被打到,傳益後來有跑出來和淑美拉扯,我沒注意我和佳君是誰先出來,剛好警員經過,然後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那天去要租金,被告罵我,孫女跑回去告訴我女兒,我女兒就氣呼跑過來罵被告,被告就拿木架丟過來,以前怎麼打我沒看到,但我有看到被告拿木架丟我女兒,我是走到我家門外看到,我家離被告隔一間屋,我家在博館路五十一號,我在我門口看到被告在西屯路一段二六五號拿木架從屋內丟到騎樓外。」等語。如是,以證人柯佳君、柯林秀英前開證述,①證人柯林秀英究有無目被告持木製工作架毆打告訴人甲○○,依證人柯佳君之證詞,在被告辱罵柯林秀英後,柯佳君即將柯林秀英拉回博館路五十一號住處,嗣後即聽到甲○○高喊打人,如是柯林秀英應不可能目睹被告持木製工作架毆打甲○○,然依柯林秀英於警訊之證詞「乙○○即凶性大發,拿起木架(相片所示)打甲○○致傷。」之語,則柯林秀英係目睹被告拿木製工作架毆打甲○○,再由柯林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罵我,孫女跑回去告訴我女兒,我女兒就氣呼跑過來罵被告,被告就拿木架丟過來,以前怎麼打我沒看到,但我有看到被告拿木架丟我女兒」之語,則柯林秀英並未返回博館路五十一號住處,係柯佳君返家告知甲○○後,甲○○再至被告住處,柯林秀英目睹被告拿木製工作架丟過來,而非毆打甲○○,然再以柯林秀英嗣後證述「,我女兒就氣呼跑過來罵被告,被告就拿木架丟過來,以前怎麼打我沒看到」之語,則在甲○○來到被告住處之前,被告又如何有機會毆打甲○○,如是,顯見證人柯佳君、柯林秀英之證詞,前後已然不一致;②再以證人柯佳君之證詞,其既於聽到甲○○高喊打人哦,立即從博館路五十一號出來,看見甲○○「受傷,臉部及手,臉右側及雙臂有紅腫,姑姑旁邊有一個木架,姑姑的臉有一點腫腫」之語,顯見被告毆打甲○○之嚴重,則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至立人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詎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僅有二日餘,則其警訊時竟僅指訴「我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被我哥哥乙○○拿修車工作木架毆打我成傷(左手部成傷)。」,並未指訴其餘之傷害,而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亦係載明「被害人甲○○左手肘受傷」而已,則證人柯佳君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何況柯佳君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毆打甲○○,而甲○○之指訴又存有前之瑕疵,如是,證人柯佳君雖身為被告之女兒,然以其在國三時即選擇與甲○○同住,顯見其與被告間雖存有父女之名,但難認為父女之情存在,更難以柯佳君並無設詞誣諂被告之理,並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③再以柯林秀英於偵查時證述「我有跑出房外看,當時看見淑美站立在騎樓,我看見傳益丟東西出來,淑美左臉及手臂被打到,傳益後來有跑出來和淑美拉扯」之詞,係證述被告與甲○○間亦曾發生拉扯之情,惟經本院質以告訴人甲○○「你們有互相拉扯否?」,甲○○答以:「除了被告拿木架打我外,我們並沒有互相拉扯。」等語,由是更足見柯林秀英所為證詞之不可採信。從而,尚難憑證人柯佳君、柯林秀英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及渠等與告訴人甲○○間不一致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十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八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雖亦載明上開情事,然其係依據告訴人甲○○、證人柯林秀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述後,由該分局向本院提出聲請,或告訴人甲○○、證人柯林秀英向本院提出聲請,則以告訴人甲○○指訴、證人柯林秀英之證述,即分別存有前述之不一致之處,且渠等間之指訴、證述亦存有齟齬,而不足採信,是尚難以有上開保護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亦係警方依據告訴人甲○○之指訴所填寫,更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有「右手掌指挫傷、胸部挫傷
、左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而受傷之照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甲○○有此傷害之客觀事實而已,尚難以此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即推定被告確有告訴人甲○○所訴之傷害行為,何況告訴人甲○○之指訴已然存有前述不一致之瑕疵存在。至於木製工作架之照片,亦僅能證明現場附近確有該物存在而已,猶難以此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
㈤徵諸,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柯林秀、 柯淑珠 、 柯傳興 間,已然為了「台
中市○○路○段○○○號」房屋產權存有糾紛,此由偵查卷第三十頁所附之民事準備狀、及第四十二頁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可明。如是告訴人之指訴亦不宜遽採,何況告訴人之指訴又屬不一致,有如前述。綜上所述,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證人不實之證詞及所提診斷書、照片,遽令被告乙○○負傷害刑責。是被告乙○○前開所辯,並未毆打告訴人,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