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57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輝
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14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A14(下稱被告)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8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非施用詐術之人,然其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不僅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行為之人難以查緝,無法有效防範、遏止詐騙份子實施犯行。本案更有高達12名告訴人受騙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至20萬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6帳戶內,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中始坦承,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非最佳。原判決量處之刑度與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顯屬失之輕縱,尚不足以遏阻此類犯罪一再發生,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係遭人欺騙並利用,始一時失慮,提供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人員,使該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集詐騙款項之用。被告業已認罪,請考量被告本身因存在口語表達功能障礙,而在現實生活中交友不易,亦容易受騙,在詐騙集團精心設計之詐騙情節下,誤以為名為 林語晴 之人所述要將被告在國外賺得之錢匯回臺灣,且未來會與被告共結連理之下,以為遇到善良有孝心之人,始一時糊塗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被告行為固然有錯,但被告係遭詐騙,且未獲得報酬,被告所提供金融卡內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另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卡之行為,與一般提供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之情況不同。又被告原在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工作,因政府經費關係,業於民國114年11月起被告即無法工作,被告無前科且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被告願意在自己能力範圍內儘量彌補被害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四、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為己私利,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6個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參酌被告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9、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詐欺犯行乃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於洗錢犯行則指行為人所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財物金額而言,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否則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另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輕度量刑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被告以提供多達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被害人人數多達12人,且遭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116萬0754元,造成被害人等人非小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前揭所稱犯罪動機、身體及家庭狀況、素行、無犯罪所得等情,本院認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其所造成之惡害重大,卻量處偏輕之刑,仍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政策,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在無正當理由之狀況下,率予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16萬0754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於偵查否認犯行,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無前科(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犯罪所得、被害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被告所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在職證明書、苗栗縣後龍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不予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等12人之損失頗鉅,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