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至君
相 對 人  曹慶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
四四七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士
簡字第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
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
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字
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59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利息及執行費用部分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調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6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新
台幣(下同)242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復經調閱本院
109年度士簡字第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卷屬實,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且第一審
已於109年4月10日宣判,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加上上訴、
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
審理期限約需2年6月,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75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2.5年=75萬元
),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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