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鍾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23元,及其中59,400元自民
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關於逾期手續費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
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並未依約
履行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美國銀行之債權業經財
政部金融局規定合法聲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是被告尚積欠荷蘭銀行信用
卡本金、利息等共計118,923元。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榮公司),復經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以寄發雙掛號信件之方式至被告戶籍地址以通知被告債
權讓與事宜,惟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
意事項、財政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