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鄭安媗
訴訟代理人 蔡秉承
被 告 李川奇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孟士珉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6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租
金之數額減縮為252,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將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紅茶幫加盟店
(下稱系爭飲料店)之經營權讓渡予被告,讓渡權利期間為
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而依系爭經營權讓渡
契約書第4條約定,店面租金於讓渡期間乙方(即被告)需
於每月20日負擔28,000元,且於讓渡當天,負擔押金56,000
元予甲方(即原告),嗣被告因不堪虧損乃於108年8月12日
提前終止契約,惟被告於營業期間除給付第1個月(即自107
年9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之租金外,其餘9個月租
金(即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被告於該期
間有匯款1期租金)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㈡又兩造於108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時並無確認被告有無積欠
系爭飲料店之店面租金,僅有討論鑰匙歸還及最後1個月租
金應如何給付之事宜,然因原告認按一般租屋原則,每期租
金均為1個月,是被告最後一期租金應給付整個月租金,故
而雙方未達成協議。另原告僅知悉被告要終止系爭飲料店之
店面租約,當時兩造曾協議租約是否到108年7月20日為止,
然未獲被告回應,是兩造並未約定何時終止租約。此外,由
被證五第30頁所示之對話紀錄為108年7月28日,係原告找不
到訴外人 王彥驎 收取租金後才找被告,足證原告並不知悉王
彥驎搬走之情事;況由被證五第34至36頁可知,原告一直催
請被告或王彥驎提供水電繳清證明、給付未繳租金、約定點
交時間;由被證五第38頁可知,被告向原告詢問王彥驎是否
有歸還遙控器,原告回應「沒有」,亦均足證原告根本不知
悉王彥驎已搬遷之情事,是兩造、王彥驎三方並未約定107
年7月26日搬遷之事宜,被告應否給付租金予原告應回歸原
告與被告間之原始租賃契約為斷。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整棟建物(每月
租金54,000元),並以該建物1樓作為「紅茶幫加盟店」之
店面使用以經營系爭飲料店,且原告及其配偶蔡秉承居住於
樓上,並將樓上其餘空房出租予他人。嗣被告與蔡秉承協商
後,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原告
將系爭飲料店之經營權讓渡予被告,被告除向原告給付讓渡
權利金及押金各100,000元外,另需負擔系爭飲料店1樓店面
租金28,000元;又因原告及蔡秉承居住於系爭飲料店店面樓
上,兩人會使用系爭飲料店之冰塊,故兩造同意每月租金以
27,800元計算,被告則於每月約20日以現金給付系爭飲料店
之店面租金27,800元予蔡秉承。
㈡其後被告於108年1月1日將系爭飲料店之經營權讓渡與被告
之員工即訴外人王彥驎,並簽立經營權租賃契約書,是自該
時起系爭飲料店即由王彥驎負責實際經營,原告及蔡秉承亦
明知上情,且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9日為止,系爭
飲料店之每月店面租金27,800元即由王彥驎交付現金予原告
或蔡秉承,而其中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之租
金則係由王彥驎以匯款方式匯入27,800元至蔡秉承提供之帳
戶。
㈢迄至108年7月23日19時許,蔡秉承約同被告協商系爭飲料店
經營事宜,當晚被告、蔡秉承與王彥驎三人在系爭飲料店內
時,被告當面向蔡秉承表示終止兩造間經營權讓渡契約,並
於108年7月26日搬遷完畢。嗣於108年8月12日晚間,兩造於
臺南市議員 楊中成 議員服務處協商,原告方由其配偶蔡秉承
代表原告出席,兩造確認終止經營權讓渡契約,並由被告將
系爭飲料店之門鎖鑰匙返還予蔡秉承,有切結書可證。當日
雙方確認被告並無積欠系爭飲料店之店面租金,僅討論最後
一個月即108年7月20日起之租金應給付若干金額,蔡秉承要
求被告給付租金20,000元,然因被告僅實際使用108年7月20
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為期7日;從被證五第36頁之對話
紀錄顯示,蔡秉承同意店面租金計算至108年7月20日止,若
兩造未合意終止經營權、租約,則蔡秉承不可能同意租金僅
計算至108年7月20日),且業於108年7月23日告知蔡秉承不
會繼續經營系爭飲料店,故僅願給付10,000元,雙方因而無
法達成合意。之後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要求原告返還系爭飲料店之店面押租金56,000元,然因上
開存證信函中部分年份有所誤繕,故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再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除更正誤繕之年份外,亦向原告告知
:自簽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起至108年7月19日止,系爭飲料
店之租金均已全數付清,被告並無任何積欠租金之情事,惟
未獲原告回覆。
㈣承上,自兩造簽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起至108年7月19日止,
被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且被告已於108年7月23日告知蔡秉
承不會繼續經營系爭飲料店、終止兩造間經營權讓渡契約,
又於108年7月26日搬遷完畢,兩造亦於108年8月12日確認終
止經營權讓渡契約,則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02
號裁判意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20日起至
108年8月19日為止之整月租金28,000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經營權讓渡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紅茶幫
加盟店之經營權讓渡予被告,讓渡權利期間為自107年9月20
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依系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第4條約
定,店面租金於讓渡期間被告需於每月20日負擔28,000元,
其後於108年1月1日被告與訴外人王彥驎簽立經營權讓渡契
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飲料店之經營權讓渡予王彥驎,讓
渡權利期間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店面租
金於讓渡期間王彥驎需於每月20日負擔28,000元。嗣兩造於
108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同意終止契契約,並確認被告已
於108年8月12日遷離完成並停止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前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2份、切結書乙紙為憑,堪認
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8
月20日止(應扣除以匯款方式已給付之1期租金)共9期租金
252,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租金之數額: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協議租金之
數額調整為27,800元,並提出被證四(原告之配偶蔡秉承
與王彥驎之LINE對話及王彥驎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
,觀諸該LINE的對話內容,蔡秉承向王彥驎催繳房租,王
彥驎匯款後通知蔡秉承已轉帳27,800元,蔡秉承以圖示OK
,並無任何異議,是被告辯稱租金數額已調整為27,800元
,尚堪憑採。
⒉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9日之租金:被告抗辯其
均已按期繳納,並聲請傳訊證人王彥驎為證,而證人王彥
驎到庭結證稱:「…(租金你都交給何人?)有交給原告
鄭安媗,也有交給蔡秉承。(你不是跟李川奇承租,為何
要把租金交給原告他們?)因為他們就住在樓上,所以我
租金就直接拿給他們。(原告是否知悉你有跟李川奇承租
?)知道。…(你都如何交付租金?)通常都是現金,但
有一次因為都是小鈔,我去換錢後用匯款的。(是否每個
月都有繳付租金?)是。(你交租金時,有無簽收或收據
?)沒有。」等語,再對照原告所不爭執之該期匯款租金
(如前述),蔡秉承於108年5月24日向王彥驎催繳租金,
若之前租金未繳納,蔡秉承依常理自會一併催繳,然於王
彥驎於108年6月21日匯款27,800元後,蔡秉承即以圖表示
OK,並未再為任何其他期別租金之催繳;且兩造所簽立之
切結書(詳如後述),亦無任何租金未繳納之記載,是綜
合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此期間之租金已繳納完畢,亦堪憑
採。
⒊108年7月20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之租金:依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切結書雖記載:「…共同同意終止契契約,並確認
被告已於108年8月12日遷離完成並停止營業,今108年8月
12日交還門鎖匙於原告收執無誤。」是堪認系爭契約於10
8年8月12日終止無訛。而被告雖辯稱其於108年7月23日向
原告表示終止營業,原告表示租金收到107年7月20日止云
云,並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為憑,惟觀諸該LINE的對話紀
錄,蔡秉承雖曾表示「房租就這個月到20號不為難你我知
道她也沒給你每月的1,000」(本院卷第85頁),惟其後
之對話內容,蔡秉承除催繳水電費外,另表示「還有房租
部分」(本院卷第88頁),況兩造於108年8月12日簽立切
結書時,就此期間之房租數額應繳納多少尚有爭執,此節
亦據證人 李政雄 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是以,系爭契約既於108年8月12
日終止,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20,626元(27,800
2331)。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契約,已於108年8月12日終止,且被告已
舉證證明108年7月20日前之租金已繳納完畢,則原告本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20,62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