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鄭安媗
訴訟代理人  蔡秉承
被   告  李川奇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孟士珉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6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租
金之數額減縮為252,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將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紅茶幫加盟店
(下稱系爭飲料店)之經營權讓渡予被告,讓渡權利期間為
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而依系爭經營權讓渡
契約書第4條約定,店面租金於讓渡期間乙方(即被告)需
於每月20日負擔28,000元,且於讓渡當天,負擔押金56,000
元予甲方(即原告),嗣被告因不堪虧損乃於108年8月12日
提前終止契約,惟被告於營業期間除給付第1個月(即自107
年9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之租金外,其餘9個月租
金(即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被告於該期
間有匯款1期租金)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㈡又兩造於108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時並無確認被告有無積欠
系爭飲料店之店面租金,僅有討論鑰匙歸還及最後1個月租
金應如何給付之事宜,然因原告認按一般租屋原則,每期租
金均為1個月,是被告最後一期租金應給付整個月租金,故
而雙方未達成協議。另原告僅知悉被告要終止系爭飲料店之
店面租約,當時兩造曾協議租約是否到108年7月20日為止,
然未獲被告回應,是兩造並未約定何時終止租約。此外,由
被證五第30頁所示之對話紀錄為108年7月28日,係原告找不
到訴外人 王彥驎 收取租金後才找被告,足證原告並不知悉王
彥驎搬走之情事;況由被證五第34至36頁可知,原告一直催
請被告或王彥驎提供水電繳清證明、給付未繳租金、約定點
交時間;由被證五第38頁可知,被告向原告詢問王彥驎是否
有歸還遙控器,原告回應「沒有」,亦均足證原告根本不知
悉王彥驎已搬遷之情事,是兩造、王彥驎三方並未約定107
年7月26日搬遷之事宜,被告應否給付租金予原告應回歸原
告與被告間之原始租賃契約為斷。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整棟建物(每月
租金54,000元),並以該建物1樓作為「紅茶幫加盟店」之
店面使用以經營系爭飲料店,且原告及其配偶蔡秉承居住於
樓上,並將樓上其餘空房出租予他人。嗣被告與蔡秉承協商
後,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原告
將系爭飲料店之經營權讓渡予被告,被告除向原告給付讓渡
權利金及押金各100,000元外,另需負擔系爭飲料店1樓店面
租金28,000元;又因原告及蔡秉承居住於系爭飲料店店面樓
上,兩人會使用系爭飲料店之冰塊,故兩造同意每月租金以
27,800元計算,被告則於每月約20日以現金給付系爭飲料店
之店面租金27,800元予蔡秉承。
㈡其後被告於108年1月1日將系爭飲料店之經營權讓渡與被告
之員工即訴外人王彥驎,並簽立經營權租賃契約書,是自該
時起系爭飲料店即由王彥驎負責實際經營,原告及蔡秉承亦
明知上情,且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9日為止,系爭
飲料店之每月店面租金27,800元即由王彥驎交付現金予原告
或蔡秉承,而其中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之租
金則係由王彥驎以匯款方式匯入27,800元至蔡秉承提供之帳
戶。
㈢迄至108年7月23日19時許,蔡秉承約同被告協商系爭飲料店
經營事宜,當晚被告、蔡秉承與王彥驎三人在系爭飲料店內
時,被告當面向蔡秉承表示終止兩造間經營權讓渡契約,並
於108年7月26日搬遷完畢。嗣於108年8月12日晚間,兩造於
臺南市議員 楊中成 議員服務處協商,原告方由其配偶蔡秉承
代表原告出席,兩造確認終止經營權讓渡契約,並由被告將
系爭飲料店之門鎖鑰匙返還予蔡秉承,有切結書可證。當日
雙方確認被告並無積欠系爭飲料店之店面租金,僅討論最後
一個月即108年7月20日起之租金應給付若干金額,蔡秉承要
求被告給付租金20,000元,然因被告僅實際使用108年7月20
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為期7日;從被證五第36頁之對話
紀錄顯示,蔡秉承同意店面租金計算至108年7月20日止,若
兩造未合意終止經營權、租約,則蔡秉承不可能同意租金僅
計算至108年7月20日),且業於108年7月23日告知蔡秉承不
會繼續經營系爭飲料店,故僅願給付10,000元,雙方因而無
法達成合意。之後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要求原告返還系爭飲料店之店面押租金56,000元,然因上
開存證信函中部分年份有所誤繕,故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再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除更正誤繕之年份外,亦向原告告知
:自簽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起至108年7月19日止,系爭飲料
店之租金均已全數付清,被告並無任何積欠租金之情事,惟
未獲原告回覆。
㈣承上,自兩造簽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起至108年7月19日止,
被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且被告已於108年7月23日告知蔡秉
承不會繼續經營系爭飲料店、終止兩造間經營權讓渡契約,
又於108年7月26日搬遷完畢,兩造亦於108年8月12日確認終
止經營權讓渡契約,則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02
號裁判意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20日起至
108年8月19日為止之整月租金28,000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經營權讓渡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紅茶幫
加盟店之經營權讓渡予被告,讓渡權利期間為自107年9月20
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依系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第4條約
定,店面租金於讓渡期間被告需於每月20日負擔28,000元,
其後於108年1月1日被告與訴外人王彥驎簽立經營權讓渡契
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飲料店之經營權讓渡予王彥驎,讓
渡權利期間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店面租
金於讓渡期間王彥驎需於每月20日負擔28,000元。嗣兩造於
108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同意終止契契約,並確認被告已
於108年8月12日遷離完成並停止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前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2份、切結書乙紙為憑,堪認
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8
月20日止(應扣除以匯款方式已給付之1期租金)共9期租金
252,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租金之數額: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協議租金之
數額調整為27,800元,並提出被證四(原告之配偶蔡秉承
與王彥驎之LINE對話及王彥驎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
,觀諸該LINE的對話內容,蔡秉承向王彥驎催繳房租,王
彥驎匯款後通知蔡秉承已轉帳27,800元,蔡秉承以圖示OK
,並無任何異議,是被告辯稱租金數額已調整為27,800元
,尚堪憑採。
⒉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9日之租金:被告抗辯其
均已按期繳納,並聲請傳訊證人王彥驎為證,而證人王彥
驎到庭結證稱:「…(租金你都交給何人?)有交給原告
鄭安媗,也有交給蔡秉承。(你不是跟李川奇承租,為何
要把租金交給原告他們?)因為他們就住在樓上,所以我
租金就直接拿給他們。(原告是否知悉你有跟李川奇承租
?)知道。…(你都如何交付租金?)通常都是現金,但
有一次因為都是小鈔,我去換錢後用匯款的。(是否每個
月都有繳付租金?)是。(你交租金時,有無簽收或收據
?)沒有。」等語,再對照原告所不爭執之該期匯款租金
(如前述),蔡秉承於108年5月24日向王彥驎催繳租金,
若之前租金未繳納,蔡秉承依常理自會一併催繳,然於王
彥驎於108年6月21日匯款27,800元後,蔡秉承即以圖表示
OK,並未再為任何其他期別租金之催繳;且兩造所簽立之
切結書(詳如後述),亦無任何租金未繳納之記載,是綜
合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此期間之租金已繳納完畢,亦堪憑
採。
⒊108年7月20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之租金:依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切結書雖記載:「…共同同意終止契契約,並確認
被告已於108年8月12日遷離完成並停止營業,今108年8月
12日交還門鎖匙於原告收執無誤。」是堪認系爭契約於10
8年8月12日終止無訛。而被告雖辯稱其於108年7月23日向
原告表示終止營業,原告表示租金收到107年7月20日止云
云,並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為憑,惟觀諸該LINE的對話紀
錄,蔡秉承雖曾表示「房租就這個月到20號不為難你我知
道她也沒給你每月的1,000」(本院卷第85頁),惟其後
之對話內容,蔡秉承除催繳水電費外,另表示「還有房租
部分」(本院卷第88頁),況兩造於108年8月12日簽立切
結書時,就此期間之房租數額應繳納多少尚有爭執,此節
亦據證人 李政雄 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是以,系爭契約既於108年8月12
日終止,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數額為20,626元(27,800
2331)。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契約,已於108年8月12日終止,且被告已
舉證證明108年7月20日前之租金已繳納完畢,則原告本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20,62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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