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張宏榮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簽發,亦無授權他人為之,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獲准(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裁定)。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如原告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即不向其請求
清償債務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115號裁定准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裁定暨案
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授權
他人為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
號判例要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該事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另依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張宏榮」之簽名,核與原告起訴狀所為之簽名,二
者間筆劃之運勢、力道、轉折等均不同,已難認系爭本票為
原告本人簽發,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授權他人為之,即
不得請求原告就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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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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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9月17日│652,000元│未記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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