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陳亭雅
被   告  吳佩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亦同,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按依年利率
9.99%計算,期滿後改以18.25%計算,被告應繳足最低繳
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
起,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計欠100,437元未為清償。(二)被告
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9月17日止尚欠219,226元(其
中本金為202,74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
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
公告以代通知,屢經催索,未予置理。乃依消費借貸、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37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5年
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219,226元,及其中202,748元自95年9月1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及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
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外,另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聲明第2項除
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
本院審酌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合計後,其總額顯為偏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
充其量僅不過受有利息之損失。爰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之違約金則應酌減為200元,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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