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鍾鳳娣
被 告 孫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繳足全部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以外之裁判費,此裁定已於同
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