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蔡世文
被   告  賴緯綸賴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介紹費及工資新臺幣(下同)107,000元及賠償信譽毀損
30萬元,共計407,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賠償信譽
毀損部分之請求,變更請求金額為107,000元,核屬減縮訴
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經原告介紹,而承攬大埤案(業主為
嘉福家具)及口湖案(業主為子奇公司)2案工程,兩造於
同年9月10日就上開2案工程談妥介紹費,大埤案工程介紹費
為65,000元,口湖案工程介紹費為2萬元,且另外委託原告
幫忙製圖,製圖工資為22,000元,被告總共要給付原告107,
000元。嗣被告於同年9月18日允諾清償上開工程介紹費及工
資,迄未給付,爰依居間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656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工程合約
、被告之名片、兩造之對話記錄、原告與業主之對話記錄、
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及承攬契
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介紹費及工資107,000元暨賠償信譽毀損
30萬元,共計407,000元,訴訟費用額經核為4,410元,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賠償信譽毀損30萬元部分之請求,減縮請
求金額為107,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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